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毛重2.9公克,檢驗前淨重2.580公克,檢驗後淨重2.570公克),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持有,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其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2.5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盧威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9公克,檢驗前淨重2.580公克,檢驗後淨重2.57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8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蘇聰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