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賭博│罰金新臺幣│104年11月10日│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6000元,如易││度簡字第│27日│度簡字第│21日│刑為罰金新臺幣8000元││││服勞役,以新││2077號││207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賭博│罰金新臺幣│106年1月19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3000元,如易││度簡字第│27日│度簡字第│2日│││││服勞役,以新││854號││854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106年4月28日│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03│賭博│6000元,如易││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5日(聲請│││││服勞役,以新││786號││786號│意旨誤載為│││││臺幣壹仟元折│││││「107年4│││││算壹日。│││││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