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亮廷
姚麗玉 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俊昇
邱芳美 吳聰明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劉亮廷、姚麗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俊昇、吳聰明、邱芳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亮廷新臺幣(下同)2,216,224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51,506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確定,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被告對105年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16,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原告負擔部分為24,816元(34467×72%=24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連帶負擔部分為9,651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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