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尤成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531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二聖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531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5313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顯示車速部分為無車速,可知原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路口號誌只剩1秒就會轉變為綠燈,原告不會為了不等待這1秒而吃紅單。又原告車輛進入入口時,凱旋路紅燈餘2到1秒,凱旋路行人號誌已禁止通行,二聖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採證照片上亦無行人或車輛通行,系爭車輛並不會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於紅燈啟亮56.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58.1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3.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界定闖紅燈之範圍,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禁止闖紅燈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爰用。所謂妨害其他方向人,是指有妨害、影響的可能性,不以實際有妨害到其他方向人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11、12、25、28頁)。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紅燈56.9秒越過停止線,紅燈58.1秒穿過行人穿越道,顯然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原告既於兩張照片間有移動位置,顯然不是靜止狀態;系爭路口照相機不具測速功能,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闖紅燈壓到行人穿越道,已影響行人通行權,不論當時有無行人通行,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妨礙原告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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