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再抗告人 陳俍甫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榮鏜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就其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為無效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所持執行名義記載之本票債權,嗣經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認為不存在應予剔除確定,則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足以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執行名義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得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則其前於92年12月4日所為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至再抗告人嗣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係92年12月4日拍賣期日後所取得,亦無從再為承受之主張。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已逾法定期間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述調解書確認其對債務人83年10月4日至86年7月28日之債權,其承受系爭不動產時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當否,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