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數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065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檢出毒品成分1乾燥植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065公克。【參毒偵卷第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