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蔡健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順明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4.4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以97屏恒他字第001010號收件,86年2月21日
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32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
告並未表明上開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陳報上開建
物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市價、
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額等)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王順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