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警方至乙○○之友 許淑芬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0之17號2樓住處搜索,經當時在場之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