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年」補充為「自96年12月10日起1年,且該保護令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 郭建和 於同年12月14日向甲○○執行」、第11行「辱罵乙○○」補充為「以『幹你娘、拿我的錢去討客兄』等字語辱罵乙○○」;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甲○○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欲探視小孩,因遭乙○○拒絕,竟在該處客廳以上開言語辱罵乙○○,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法律效力,仍恣意違反法院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及遠離告訴人前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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