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岡字第○一九二四五號收件,並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80127342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見卷宗頁31至36)可稽;嗣同年8月間選任甲○○、丙○○、丁○○、戊○○等4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該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78號民事裁定附卷(見卷宗頁9至10)足憑,咸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 蔡天財 (下稱蔡天財)購買並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已於69年8月28日經蔡天財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永壽 (下稱蔡永壽)提供為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明輝 即 高原行 (下稱張明輝)與被告間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張明輝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多年,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00萬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亦無再發生可能,是蔡天財得於繼承蔡永壽之權利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怠於行使代位蔡永壽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80127342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細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