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有街口公園,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於上開公園內撿拾之石塊,接續砸毀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養工處)所有、架設於上開公園內強化玻璃椅之強化玻璃5片,致該玻璃均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意,係指告訴不合法情形。
三、查本件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砸毀其所有之強化玻璃5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後,乙○○雖於民國98年1月11日警詢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聲明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見警詢卷第4至5頁),惟當時並未提出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出具之委任狀,其告訴自屬不合法;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提出委任狀,依上開說明,乙○○於98年1月11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毀損之告訴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對於被告之毀損犯行,並未提出合法告訴至明,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