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詎被告於93年5月
4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同年月4日向警方通報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士。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詎被告於93年5月4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4日經原告向警方通報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份為證(見卷第6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金夜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來臺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 嗣兩造 因工作關係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詎被告於93年間,利用原告工作的時候離家出走迄今等語可證(見卷第29頁至30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