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與乙○○(按綽號「菜頭」、「哥哥」,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由乙○○所委託收受之包裹內係違法之愷他命,且事先經乙○○告知上開包裹收貨人之資料(按即收貨人姓名「 楊家明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允諾於事成之後給予甲○○一定金額之報酬,竟同意乙○○以偽造「楊家明」之名義代為收受。
其後乙○○遂安排自菲律賓將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先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八包,再以每二包藏置於一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即共藏置於四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連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併放置於紙箱內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NO.244SEC.1SYUEFURD.TUCHENGCITYTAIPEICOUNTYTAIWANR.O.C」(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並以虛構之「YANGCHIA-MING」為收貨人,由甲○○以該名義負責收取貨物。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上開貨物由DHL快遞公司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光檢查,認其內容物甚為可疑,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將上開包裹拆封,因而查獲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先由DHL快遞公司指派職員 胡明景 至上開地址尋找收貨人「YANGCHIA-MING」,胡明景乃至位於該址「永信網咖」店詢問有無「YANGCHIA-MING」之人,甲○○以為貨物已到,乃向胡明景誆稱其即為「楊家明」本人,並告知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其後胡明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繫四次,告知甲○○需簽署委託書委託DHL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方可領取貨物,甲○○為達順利取貨之目的,乃與胡明景約定至上開「永信網咖」店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楊家明」之署押並交予胡明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家明」。
同年月三十日十七時許,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物品送至送貨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並與甲○○聯繫,甲○○遂出面要領取該貨物,然因員警詢問其是否為收貨人本人時,甲○○表示其非收貨人本人而遭員警拒絕其領取,甲○○為達順利取貨之目的,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 陳志銘 (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銘佯至上址簽署收貨文件具領貨物,陳志銘抵達後,即向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之員警佯稱其為收貨人「YANGCHIA-MING」本人,並在貨物簽收單上,偽造「 楊嘉銘 」之署押並交予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之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嘉銘」。
員警見狀乃上前逮捕陳志銘,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甲○○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外,擬等待陳志銘冒名領貨成功後載送離去,經員警上前表示身分並請甲○○協助調查,甲○○畏罪心虛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依照陳志銘之供述,通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三、證據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陳志銘、胡明景、 嚴正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三、證據十八、證據二十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陳志銘、胡明景、嚴正、 楊家銘 、 莊春綢 、
林和三 、黃俊達、 許寧倢 、乙○○、 范雅惠 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蒐證照片三紙(偵卷第四七二二號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證據四:楊家銘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證據五:個案委任書(同上卷第二十六頁)。
證據六:DHL送貨單(同上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證據七: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
證據八: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航警檢行字第○九三○○○五八八八號呈報單(同上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證據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同上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證據十:蒐證照片四紙(同上卷第四十一頁)。
證據十一: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同上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證據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
鑑字第○九三○二三六三八九號鑑定書(同上卷第四十七頁)。
證據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八六號鑑定書(偵卷第六○七四號第十七頁)。
證據十四: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證據十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同上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證據十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同上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證據十七: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同上卷第三十頁)。
證據十八:蒐證照片四紙(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證據十九: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同上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
證據二十: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同上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七頁)。
證據二十一:遠傳電信函、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證據二十二: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原審卷證據二十三:扣案物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二(按除證人乙○○外)至證據十二、證據二十一至證據二十三所示證據相符。
二、本件扣案淺黃色粉末八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取零點二七公克鑑驗用盡,總餘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二六公克,有證據十二: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三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只拜託我去領東西,領好後交給他;我去領時知道裡面是K他命,他拜託我去領時有告訴我;但我不知道乙○○怎麼跟別人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其既明知上開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係受案外人乙○○委託收受該毒品,而由案外人乙○○負責安排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託運事宜,則其與案外人乙○○間就私運第三級毒品部分顯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該包東西從何處來的等語,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知上開物品後,即先由DHL快遞公司指派職員胡明景至上開地址尋找收貨人「YANGCHIA-MING」,胡明景乃至位於該址「永信網咖」店詢問有無「YANGCHIA-MING」之人,甲○○以為貨物已到,乃向胡明景誆稱其即為「楊家明」本人,嗣後胡明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止,甲○○聯繫四次,告知甲○○需簽署委託書委託DHL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方可領取貨物等事實,亦據證人胡明景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縱於事前不知上開貨物係由何處寄達,惟於證人胡明景告知有該包裹及多次聯繫需辦理「通關手續」時,應即知係自國外寄至國內之物品甚明,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稱:因其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菜頭」之乙○○,是否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觸犯該條例犯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被破案查獲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查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乙○○為指示伊在「永信網咖」店等待領貨之人,然乙○○與之係共犯關係,非該運輸、私運毒品之上游或前手,亦核非「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難謂相符,自難援引該規定作為被告甲○○減輕其刑之依據(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第四○二九號、第四八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
再者,案外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出庭作證,惟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參見原審卷二第一零三頁),且至本院審理本案為止,乙○○亦未因本件被告之供述涉嫌相關罪行,而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尚與上開法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構成要件未符。
六、綜上等情,此部分事證臻明確,被告甲○○私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及推由陳志銘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與共犯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既遂犯:本件公訴人雖認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仍屬未遂云云;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乙○○自菲律賓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中正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並由員警喬裝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將該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後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中正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公訴人認仍屬未遂,即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乙○○間就私運及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暨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案外人陳志銘間就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署押暨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又被告及案外人乙○○係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員工自菲律賓私運及運輸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屬間接正犯。
六、相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七、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八、牽連犯:被告為達順利取貨之目的,連續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無實際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高。
9、犯罪並產生危險及損害高。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期徒刑五年為基本刑度。
2、扣案愷他命淨重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惟純度僅約百分之二四點三,則純質淨重為四百七十六點一七公克,以每三十公克增加一個月,此部分應酌增十五月。
3、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亦能感受被告深感悔悟之心,此部分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十月;又其生活狀況尚可、品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且年輕識淺(按犯罪時僅二十二歲),此部分應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三月。
此酌予減少部分合計共十三月(按十月加三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宣告(按五年加十五月減十三月)。
貳、從刑部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二六公克),因被告甲○○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共犯乙○○所有之物,自無由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甲○○及共犯陳志銘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甲○○所實施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就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文書部分與被告甲○○及陳志銘間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甲○○就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文書與乙○○、陳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認係共犯乙○○所有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並就編號四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遍查全卷均無上開物品係屬於案外人乙○○所有之物之積極證據,自難遽為上開認定,此部分亦有未合。
三、原審以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及其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以及僅坦承偽造文書而否認私運毒品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六年雖有所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感悔悟,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而有不當。
貳、被告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成年男子「哥哥」(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陳志銘共同基於自菲律賓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下稱FedEx)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菲律賓空運毛重二千零二公克之愷他命(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就上開私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上開私運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千九百七十八點四四公克,取零點五二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一千九百七十七點九二公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八六號鑑定書及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上開貨物進關手法、包裝方式及收件人、收件地址均相同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批貨物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由FedEx運送之包裹內所含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八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包裹內確實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查該扣案包裹收貨人固記載「YANGCHIA-MING」,收貨地址為「NO.244SEC.1SYUEFURD.TUCHENGCITY」,均與第一次私運毒品相同,然被告甲○○係因受乙○○所託,方與乙○○就第一次私運毒品部分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上開收貨人姓名並非被告甲○○,收貨地址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若無其他證據,本即難逕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犯行。況縱認前後二次安排自菲律賓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臺灣者為同一人,亦不能排除該人另覓被告甲○○以外之其他人至上開地址領取該貨物之可能性;再者,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亦未見被告甲○○向FedEx快遞公司洽詢該批貨物送達、領貨事宜(查該貨物係在被告甲○○遭查獲前即運抵臺灣),即未著手實行此部分犯行,亦難逕認被告甲○○與該貨物有所關連。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此部分雖未論述與前揭有罪犯行間究係有何關係,惟無論係屬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均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實際總淨重1959.53公克,││││共取0.27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959.26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DHL外包裝紙盒│1個││├──┼─────────────┼────┼────┤│2│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4個││││裝紙盒│││├──┼─────────────┼────┼────┤│3│塑膠包裝袋│8個││├──┼─────────────┼────┼────┤│4│摩托羅拉牌號碼0000000000行│1支│未扣案│││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義大利麵│2包││├──┼─────────────┼────┼────┤│2│衣服│2件││├──┼─────────────┼────┼────┤│3│雜誌│2本││├──┼─────────────┼────┼────┤│4│罐頭│3罐││├──┼─────────────┼────┼────┤│5│調味醬│3包││└──┴─────────────┴────┴────┘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個案委任書│偽造「楊家明」簽名1│被告 詹博 ││││枚及指印2枚│宏所簽署│││││押│├──┼───────┼──────────┼────┤│2│貨物簽收單│偽造「楊嘉銘」簽名1│陳志銘所││││枚│簽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