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均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五「好朋友歡唱聯誼卡拉OK」,二人屬同事關係,丁○○因細故對丙○○有所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某時,以電話教唆乙○○(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傷害丙○○,因此引發乙○○傷害人之犯意,乙○○遂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持塑膠盤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及擦傷、臉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與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五「好朋友歡唱聯誼卡拉OK」同事,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某時致電乙○○,嗣後乙○○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及擦傷、臉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有告訴乙○○伊想要打丙○○,沒有叫乙○○一定要打云云。經查:
㈠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遭乙○○持
塑膠盤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及擦傷、臉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乙○○傷害丙○○之行為,確因被告之唆使而起,此節復具
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誰叫你去店裡打丙○○?)丁○○。」、「(丁○○如何跟你說?)他說他對丙○○很不爽,很想打他,我後來去店裡。」、「(你與丁○○碰面後談論何事?)我與朋友三、四名到店裡後,丁○○就過來坐下後直接就喝酒,他說他對丙○○很不爽,真的很想打他。」、「(後來發生何事?)我點丙○○的檯,丙○○過來,喝到一半時,丁○○說有事,他要先走,他離開後我接到他一通電話。」、「(那通電話丁○○如何跟你說?)丁○○說他心情很不爽,真的很想打丙○○,叫我打丙○○。」、「(你接完電話後作何事?)我進入包廂就跟丙○○起衝突,我就動手打丙○○。」等語明確,再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到了之後有無再接到丁○○的電話?)我到了之後就直接進去找丁○○,我問她和丙○○發生什麼事,丙○○、丁○○當時都在坐別人的檯,後來他們二人都過來坐我們的檯。當時我和丙○○沒說什麼,我是問丁○○為何想打丙○○,丁○○說她不想談,她很生氣。沒多久,丁○○就離開這家卡拉OK。我就繼續在這家店裡喝酒...後來我又接到丁○○的電話,丁○○問我是否還在這家店裡,我說對,我有問丁○○要不要我處理,丁○○就說她真的很氣丙○○,她的意思是說她很想打丙○○。我掛完電話,進去店裡就和丙○○起口角。...。」、「丁○○確實曾經叫我打丙○○。
是在她離開店內後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中說的。」等情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教唆乙○○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教唆行為,且乙○○確實因被告之教唆而起意傷害丙○○,均甚明確。被告辯稱:伊只有說想打丙○○,沒有叫乙○○一定要打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均成
立教唆犯,且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被告教唆乙○○傷害人之身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惟被告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乙○○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塑膠盤,既為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