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認識十餘年之朋友,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新雙和鴿園」飼料店內,向丙○○催討欠款,雙方就欠款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九百元,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並互相扭打在一起,丙○○因而受有受有左側頭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案件,業據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丙○○心有不滿,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拿取檳榔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支欲教訓甲○○。約十餘分鐘後,丙○○返回上開飼料店,並在該店對面呼叫甲○○出來,俟甲○○走出飼料店至旁邊大樓停車場之出入口處時,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其主觀上雖無致甲○○於死或重傷之故意,然其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尖刀刺入甲○○之胸腹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導致臟器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竟仍以上開檳榔刀用力刺向甲○○之左胸腹部一刀,致甲○○受有胸腹部穿刺貫穿傷併胸壁破裂、肋骨斷裂、氣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胰臟裂傷、大腸系膜破裂併大量出血及休克,而丙○○於刺傷甲○○並將該檳榔刀拔出後,隨即攜帶上開檳榔刀逃離現場,嗣上開飼料店之客人發現上情,通知負責人乙○○立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甲○○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再轉送耕莘醫院總院急救,而甲○○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其脾臟切除而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其後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陳易文 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乙○○、陳易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陳明「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且上開證人於陳述前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持檳榔刀刺向告訴人甲○○
之左胸腹部,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行兇用之檳榔刀一支,及告訴人提出案發時所身穿遭被告持刀刺穿破損之夾克、毛衣、內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以上開檳榔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腹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穿刺貫穿傷併胸壁破裂、肋骨斷裂、氣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胰臟裂傷、大腸系膜破裂併大量出血及休克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五00四00八六號函附之病歷摘錄單、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五00九00八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經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其仍因上開傷害導致脾臟經切除而受有重傷害一節,此觀上開病歷資料所附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手術紀錄「OperativeProcedures」欄記載「2、Splenectomy(即脾切除術)wasdoneafftertotalmobilization」(即脾臟經手術切除之意)至明。另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前,其與告訴人互毆而受有左側頭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㈡至被告就其如何刺傷告訴人一節,雖辯稱:伊因害怕告訴人
會再打伊,所以才帶檳榔刀去現場,告訴人在飼料店裡看到伊,就馬上跑出來,拿菜刀要砍伊,並用手拉住伊衣領,伊害怕被告訴人砍,所以才會用檳榔刀刺告訴人左邊肚子云云。惟查,證人即飼料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叫告訴人出去飼料店外時,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出去,後來伊看到告訴人一手敷著傷口,另一手拿起店外掃把作出嚇被告的動作,被告就走了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案發時伊手上沒有拿菜刀等語相符,且案發時告訴人手上若手持菜刀,對於抵抗被告進一步持刀攻擊,應較其手持掃把揮舞更能達到嚇阻之效果,衡情告訴人應無將手持菜刀丟棄改拿掃把揮舞以嚇阻被告再次持刀攻擊之理,則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告訴人案發時並未手持菜刀一節,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在上開飼料店對面呼叫告訴人走出店外,俟告訴人未攜帶任何兇器走出飼料店至該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被告即手持上開檳榔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腹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拿菜刀要砍伊,並用手拉住伊衣領,伊害怕被告訴人砍,所以才會用檳榔刀刺告訴人左邊肚子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刺傷伊所用之刀子不是扣案之檳榔刀一節,但被告始終供稱其案發時係手持扣案之檳榔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檳榔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亦認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遭銳器傷由左肋腋線約在第八、九肋骨間,其已達橫隔膜及脾臟高度及位置,故研判扣案之檳榔刀之刀刃長約十一公分,符合可造成穿刺入胸、腹部造成血胸、氣胸、腹血及脾臟、橫隔膜穿刺損傷之傷勢,即持扣案檳榔刀刺向人體胸腹部,符合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四四九一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其案發時手持扣案檳榔刀一節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刺傷告訴人時係手持扣案之檳榔刀,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嫌無據,併予敘明。
㈢又因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在持檳榔刀下手傷害告訴
人甲○○時,客觀上應能預見若以檳榔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腹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導致臟器須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其竟仍以上開檳榔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腹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穿刺貫穿傷併胸壁破裂、肋骨斷裂、氣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胰臟裂傷、大腸系膜破裂併大量出血及休克,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其脾臟經手術全部切除而受有重傷害一節,俱如前述。又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傷害告訴人時將造成告訴人受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檳榔刀刺向告訴人
,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所規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刺傷告訴人前,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欠款,雙方就欠款金額究為五百元或九百元一節發生爭執,並出手互毆、扭打,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擦傷併挫傷之輕微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是本件案發當天之衝突原因,係因為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數百元之欠款,雙方就欠款數額有爭執而互毆,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因被告年長告訴人十三歲且體型較告訴人瘦弱,其自覺空手顯然無力與告訴人相抗衡,隨即騎車前往住處拿取檳榔刀返回上址欲教訓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十餘年之朋友,亦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衡情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若謂被告因上開數百元欠款糾紛及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輕微之擦挫傷,即萌生殺害告訴人致死犯意,尚嫌速斷。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案發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早上有請一名綽號「 龍仔 」的朋友到醫院關心告訴人之傷勢等語,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當時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再依前揭事發經過觀之,被告持檳榔刀朝告訴人甲○○左胸腹部刺下一刀後,即拔刀並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之傷害,或接續多次拔刀猛刺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將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沒有將整個刀刃都刺進去伊的身體,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手持檳榔刀,而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兇器,被告果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則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當不只僅有一處傷口。綜上,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持刀刺伊時,有說「要給你死」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給你死」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檳榔刀刺傷告訴人時有說「要給你死」之話語,則被告刺傷告訴人時是否有說「要給你死」等語,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說「要給你死」等語,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則被告當時係基於教訓而傷害告訴人之意,亦非無此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刺向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及告訴人之傷勢,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體脾臟摘除後,對於人體之免疫系統,即生影響,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為數百元之債務及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刺力道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及所受之痛苦甚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案發時所受之刺激,其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及犯罪後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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