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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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映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6號、第1242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映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映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 林淑貞 佯稱:可介紹並代為購買短期績效好之基金,且保證保本及利息云云,使林淑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交付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請吳映青代為提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吳映青購買基金,吳映青為取信林淑貞,並先後於上開林淑貞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時,於提款單或轉帳單之備註欄位記載「凱基23」等如附表所示事項,以顯示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並於給付利息時亦以同樣手法註記,以取信林淑貞(計匯回利息新臺幣【下同】82萬1344元),吳映青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如附表所載之564萬3700元。嗣於106年2月間,林淑貞因購屋需求,向吳映青要求先贖回200萬元之基金,吳映青竟告知並未購買基金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吳映青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 彭科維 所指定之營業員,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於106年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彭科維委託其代為購買新光債券、新光基金,並交付彭科維所開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單(彭科維已簽完名)之機會,接續於同年2月14日、2月18日各提領20萬元後,因本身投資虧損嚴重,竟未依彭科維之委託購買新光債券、新光基金,反將之挪為填補自己投資虧損之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彭科維查無購買新光債券、新光基金之紀錄,發現吳映青業於同年3月9日離職,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淑貞、凱基公司告訴、彭科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彭科維2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7年12月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6年2月14日侵占告訴人彭科維購買新光債券款項20萬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6年2月18日侵占告訴人彭科維購買新光基金款項20萬元,及詐欺告訴人林淑貞如附表所示之564萬3700元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彭科維第2筆20萬元之款項是借款關係。告訴人林淑貞的部分,是伊向她借錢,伊給她利息,有簽立借據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林淑貞款項部分⒈告訴人於97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或
交付其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請被告代為提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於告訴人林淑貞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時,於提款單或轉帳單之備註欄位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事項,以顯示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並於給付利息時亦以同樣方式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淑貞告訴狀所附之歷年提領、交付款項及事後查無購買記錄之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足資(見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3至33、37至127、129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林淑
貞佯稱:可介紹並代為購買短期績效好的基金,且保證保本及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淑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交付其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請被告代為提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未購買基金,而係充作自己投資之款項,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自己中信銀行帳戶或其胞兄 吳啓淵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淑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726號偵查卷第442至447頁、106年度偵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89至196頁及原審卷第91至107頁),復有告訴人林淑貞告訴狀所附之歷年提領、交付款項及事後查無購買記錄之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凱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林淑貞之客戶基本資料、基金申購明細、告訴人林淑貞提供被告手寫之投資金額等資料在卷足資(見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3至33、37至127、129至142頁、106年度偵字第10726號偵查卷字第95至119、269至27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林淑貞有匯款到告訴人林淑貞帳戶或拿現金給伊,伊會在告訴人林淑貞存摺上註記基金名稱跟金額,例如中信23,就代表告訴人林淑貞有交給伊23萬元,當時跟告訴人林淑貞說會給告訴人林淑貞保本及給利息。但伊把這些錢拿去自己去操作其他投資,不是用告訴人林淑貞的名字買基金,伊沒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林淑貞會用告訴人林淑貞的錢去作自己的投資。告訴人林淑貞提告的部分不屬於借款,是告訴人林淑貞給伊錢,伊跟告訴人林淑貞保證保本跟利息,伊承認告訴人林淑貞給伊錢是要伊幫告訴人林淑貞買基金,但沒有買,伊挪為己用,金額大約500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6至447頁),足見被告於97年間某日至106年2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林淑貞對其之信任,而對告訴人林淑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淑貞交付如附表所載金額,或交由被告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載款項之犯行甚明。
⒊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林淑貞間是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借據以佐其說,則其是否確有與林淑貞簽立借據之事實,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承:「(問:林淑貞對你提告內容,是否有包括她借款給你部分?)沒有,這不是屬於借款的,是她給我錢,我跟她保證獲利跟利息,我承認林淑貞給我錢是要我幫她買基金,但我沒有買,而且我挪為己用,金額大約500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6頁)。且被告於匯款時確實會自行註記「凱基」、「國泰基金」、「日盛基金」、「凱基雲端基金」、「凱基銀髮基金」等字樣,此有前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倘為區別資金借款數目而作註記,逕自註記借款金額即可,亦清楚明瞭,何須以基金名稱代之,徒增辨認困難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㈡關於侵占告訴人彭科維款項部分⒈被告於擔任凱基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告訴人彭科維所指定之
營業員期間,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告訴人彭科維於106年2月14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新光債券,並交付其所開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單(彭科維已簽完名),由被告提領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8日告訴人彭科維交付其所開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單(彭科維已簽完名),由被告提領20萬元,惟被告未代告訴人彭科維購買新光債券,且因被告本身投資虧損嚴重,將106年2月14日該筆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科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復有告訴人彭科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之開戶總約定書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彭科維之客戶基本資料、凱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彭科維與凱基公司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告訴人凱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職員資料表、員工承諾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9、21至25、55至63、289至311、279至319、311至31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彭科維2筆各20萬元款項,並將106年2月14日交付之款項20萬元予以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第二筆20萬元係借款云云。惟告訴人彭科維於
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打給伊說是不是要再加買20萬元債券,伊也同意。但當時比較忙,沒去凱基證券,被告來伊家並讓伊簽20萬元提款單,說提款單交給被告,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又告訴伊為了業績,伊還有錢,那伊就再買一個基金,就約2月18日被告來伊家,把存簿和簽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又觀諸告訴人彭科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二聯」影本2紙,其上之備註欄均註記「新光債券」或「新光基金」(見前揭偵查卷第17、19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係因借款始交付20萬元,何須為上揭之註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2月18日去告訴人彭科維家,問告訴人彭科維需不需要再買基金,想請告訴人彭科維再幫買20萬元基金,告訴人彭科維也一樣給伊存摺及提款單。伊於106年2月18日到中國信託重慶分行領取20萬元,但未幫告訴人彭科維買基金,伊拿來私自利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彭科維係誤信被告係為代其購買基金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
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多次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二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為多次上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以一罪論,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構成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查,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罪,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原審雖認不另論背信罪,則法院就
此在理由中附此說明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始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卻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式處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就106年2月18日該筆20萬元有侵占部分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酌被告詐取告訴人林淑貞財物達564萬餘元,擅自侵占
告訴人彭科維之財物4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林淑貞、彭科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兼衡其自述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㈢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淑貞如附表所示之款項564萬3,700元
及業務侵占告訴人彭科維40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惟就詐欺告訴人林淑貞部分,被告以給付基金紅利之方式,匯款82萬1344元予告訴人林淑貞,業據告訴人林淑貞及其告訴代理人分別於原審及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89-239頁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載),是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匯款返還告訴人林淑貞82萬1344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予扣除;故就詐欺告訴人林淑貞所餘之犯罪所得為482萬2,356元(564萬3,700元-82萬1344元=482萬2,356元)及侵占告訴人彭科維部分之犯罪所得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外,尚就附表編號1至7號、9、10、12至21號部分認有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向中信銀行櫃臺行使之行為,因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林淑貞之指訴、告訴人林淑貞告訴狀所附之歷年提領、交付款項及事後查無購買記錄之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林淑貞提供被告手寫之投資金、凱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林淑貞之子客訴電話錄音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始提領上開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倘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至7號、9、10、12至19、21號部分
告訴人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映青,委託她去代為操作或處分你中信銀行帳戶内之資產?)因為我工作性質比較忙,吳映青就說她可以幫我處理,吳映青會拿商品來跟我推銷,我同意後就會把存摺、印
章給她,讓她去幫我付款,有部分我會交現金給吳映青,事後我會在存摺上看到相關註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92至193頁)。且衡諸常情,倘一般民眾想要確認自己金融帳戶內每一筆提款和消費紀錄時,僅須持存摺前往補摺即可知悉,且告訴人係於97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多次交付其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請被告代為提款或轉帳,交付款項予被告,則告訴人實無可能不知悉被告使用所交付之帳戶存摺而為提款或轉帳之行為,告訴人仍交付其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請被告代為提款或轉帳,交付款項予被告,其目的應非單純交割基金,而係委請被告購買基金而概括授權處理交付款項之方式,則告訴人林淑貞應有授權被告代為製作購買基金所用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則被告就此部分仍屬有製作權之人,縱令被告不應製作而存提款交易憑證,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20號部分
告訴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現金30萬元於板橋工作室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後未將3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僅口頭表示有買入30萬元之基金,但事後均查無買入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既未將款項存入銀行,再擅自提領,尚難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說明證據出處197年10月31日23萬元現金提出時有註記為凱基23,後續基金分紅有註記為(凱基23)或(凱基),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47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1頁)297年12月1日10萬元現金提出時有註記為凱基10,後續基金分紅有註記為(凱基10)或(凱基),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1頁)3101年12月10日20萬元現金提出時有註記為凱基高股息,後續基金分紅有註記為(凱基20)或(凱基),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1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67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3頁)4103年10月6日25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有註記為基金,後續基金分紅有註記為103.10.31(凱基25),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17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71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3頁)5103年12月1日5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有註記為國泰基金,後續基金分紅有註記為104.03.05(國泰基五拾萬A)、104.06.17及104.10.30(國泰基金)、104.10.05(國泰基金伍拾萬)、105.05.05(國泰伍拾萬),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17至121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71至83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3頁)6103年12月1日2萬6,0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註記為凱基板信銀行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17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71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3頁)7104年8月14日5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張炳圳電匯50萬至林淑貞中信帳戶並於2015.08.14被轉帳,並註記為美國特別股。之後基金紅利註記為104.10.05(美特別股伍拾萬)、104.10.30(美國特別股)、105.01.05(美特別股伍拾萬)、105.03.31(美股伍拾萬),但事後查無該特別股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19至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5頁)8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70萬元現金現金7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給被告,查無現金存入紀錄,後續基金紅利註記為104.12.21(凱基基金柒拾萬)、105.01.05(凱基境外柒拾萬)、105.03.02(境外基金柒拾萬)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1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9105年5月24日8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有註記為外幣美元,此筆之今後續查無分紅,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3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5頁)10105年6月17日38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5.06.16現金18萬與105.06.17現金3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吳映青,但僅分別於105.06.16存入現金8萬及105.06.17存入現金30萬元與所拿金額不符,並於105.06.17轉出38萬,註記為凱基銀髮商機。之後基金紅利註記為105.6.24(凱基銀肆拾捌萬)、105.09.22(凱基銀髮48萬)、105.10.15(銀髮肆拾捌萬)、105.11.17(凱基銀髮基金)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9頁)4.被告手寫之投資金額1紙(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7頁)5.凱基銀髮商機基金募集公告1紙(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9頁)11105年6月17日10萬元現金1.被告手寫之投資金額1紙(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7頁)2.凱基銀髮商機基金募集公告1紙(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9頁)12105年7月25日5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5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吳映青,註記為凱基債券。之後基金紅利註記為105.08.31(凱基債券伍拾萬),但事後查無該特別股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3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5頁)13105年9月19日6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註記為日盛基金,但事後於凱基投信查無該基金買賣相關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7頁)14105年10月17日40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4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吳映青,存提款轉帳單註記為凱基全球40萬。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7頁)15105年10月18日4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3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9頁)16105年11月18日60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6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吳映青,存提款轉帳單註記為凱基全球。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5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7頁)17105年12月1日4萬2,800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5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5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1頁)18105年12月21日7萬8,900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5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7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1頁)19105年12月26日50萬元轉帳至吳啓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轉帳單註記為凱基 張峰嘉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5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7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39頁)20106年1月20日30萬元現金現金30萬於板橋淑貞修改工作室交吳映青,但未將30萬存入。被告於銀行存摺本子在106年1月20日存款紀錄上有註記凱基三拾萬及30,並口頭表示有買入30萬元之基金,但事後查無實際買入之紀錄。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7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7頁)21106年2月10日5萬6,000元現金現金提領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27頁)2.林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87頁)3.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6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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