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霖
陳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
9號、101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玉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正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與陳玉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古正霖駕車搭載陳玉梅,前往 沈萬榮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5鄰田寮子24號之住處旁,並推由陳玉梅在車上把風後,古正霖即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共153公尺而竊取之,並以此方式造成台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因沈萬榮發覺停電而外出察看,並見古正霖正在竊取電線,即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採集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古正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正霖、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萬榮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告訴代理人 余春萬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38135號鑑定書、
100年6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62131號鑑定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古正霖、陳玉梅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古正霖、陳玉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檢察官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亦漏論被告2人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眾用電罪,惟因此與被告2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再被告古正霖、陳玉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古正霖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玉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古正霖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古正霖亦供稱業已遺失,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