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維他命B群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系爭維他命B群)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奇異果、白菇及洋蔥,旋即離開現場,因觸動防盜感應器,為該賣場保全人員 張智超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李金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金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智超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金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愛買量販店購物,嗣於步出該店感應門時,因觸動防盜感應器,遭證人即賣場保全人員張智超攔下,被告並發現其持有之系爭維他命B群1瓶尚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之妻罹患癌症,被告想購買劑量較低之維他命B群讓其妻試試,案發當天結帳時,伊憂心其妻未進食,心想晚餐要做什麼讓她增加食慾,且系爭維他命B群因遭自備之購物袋內DM遮蔽,所以才忘記結帳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李金宏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購買維他命B群1瓶、奇異果、白菇及洋蔥等物,並僅結帳奇異果、白菇及洋蔥,嗣於步出該店感應門時,因防盜警報器發報,被告遂遭證人即賣場保全人員張智超攔下,並發現系爭維他命B群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張智超迭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攝得被告於賣場內結帳過程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結帳即將系爭維他命B群1瓶攜
離結帳臺,並朝外欲步出愛買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乙節。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詳附件所示):被告
於櫃臺等待結帳時,神情泰然自若,並無異常,嗣結帳完畢自櫃臺離開至步出防盜感應門之過程,亦係以正常速度行走,並無加快腳步之情狀,且被告行經該賣場防盜感應門之際,因警報器發報,遭證人張智超上前攔查時,其態樣並未驚慌失措,或奔離現場,核其舉措,顯與一般竊盜者從事竊盜行為時,隨時處於高度警覺之緊張狀態,及犯行遭查知即欲逃離現場之情狀迥異,故被告是否確有意圖行竊,已非無疑。且被告經證人張智超上前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被告則表示要看一下自備之購物袋,之後並自袋內取出系爭維他命B群交予證人張智超,並表示是否可補結帳。苟被告係自始有竊取系爭維他命B群之意圖,則於證人張智超詢問之際,衡諸常情,應立即警覺可能無法再粉飾竊盜犯行,當不致尚須短暫時間停頓思考,並檢查自身隨帶之購物袋之必要,是由被告之上開反應以觀,被告係經證人張智超詢問,並檢查自備之購物袋後,始驚覺系爭維他命B群仍置於袋內疏未結帳即攜出賣場,洵有可能。甚且,被告持有之系爭維他命B群經確認尚未結帳,於證人張智超帶往賣場相關人員處理之際,被告仍不停翻動檢查購物袋,狀似思索何以系爭維他命B群漏未結帳之樣貌, 益徵 被告應係疏於注意,未併將該購買之系爭維他命B群交予櫃臺人員結帳。是以,單憑被告拿取系爭維他命B群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之行為,並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 方怡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有提供購物籃,
客人不須把購買的東西放在自己袋子,但公司沒有禁止客人攜帶購物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認被告於購物過程中,將所欲購買之物品放進自行準備之購物袋之行為並非特例,且與一般人之購物習慣尚屬無違。又證人張智超於警詢證稱:被告至店內選取奇異果、白菇、洋蔥及系爭維他命B群,只有奇異果、白菇、洋蔥結帳,系爭維他命B群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被告走出門口,因系爭維他命B群未結帳,導致門口防盜警報器響,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出來的時候感應門有發報,我跟被告說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就說他先看一下,我就先檢查被告前面的一名婦女,結果被告就說他的維他命沒有結帳,可否補結帳,但是依公司規定,要等公司人員確認才能有下一步動作。被告購物袋內有被告購買的東西,我有看到被告購物袋內有DM,我沒有辦法描述被告遭查獲當下的表情是竊盜,還是疏忽忘記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證人張智超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何具體可疑之舉動,且被告自備之購物袋內確有2張DM無誤,佐諸被告購買之奇異果、白菇、洋蔥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然系爭維他命B群則屬體積輕小之物,如遭廣告紙DM遮蔽,應難以發現,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袋內廣告紙遮蔽視線,而漏未將系爭維他命B群取出結帳之可能。況系爭維他命B群價值非鉅,倘被告確有至該賣場行竊之犯意,當可竊取價值更高之物品,毋須僅為259元之物,而甘冒涉犯竊盜罪嫌致被逮捕與判刑之風險,益見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維他命B群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從賣場地下二樓即B2路口走到尾
端拿維他命B群,他太太有三種癌症,所以他要拿小瓶一點讓她試試看,他選好後就到B3去買洋蔥、菇類、奇異果,他從B2到B3就有把兩張愛買DM拿出來,看那些東西可以買,他記得買奇異果的時候,有把DM放在奇異果堆上。他當天一直想太太沒有進食,所以比較憂心,想要去買B群給她,當他買到以後,他在排隊時想回去之後他要先處理什麼家務,還有晚上要做什麼東西讓她增加食慾,他當時是把DM上面的東西拿出來,他沒有去翻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並提出載有被告配偶即 吳華蘭 患有「⑴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併肝移轉。⑵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等語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而查,被告之妻罹患癌症,且病情攸賴醫療控制中,則被告本於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憂心其妻病情,欠缺專注,致被告於賣場櫃臺結帳時,已然忘記自己之購物品項,按一般人生活經驗,至有可能,被告辯稱:當時因憂心其妻未進食,心想晚餐要做什麼讓她增加食慾,系爭維他命B群因遭自備之購物袋內DM遮蔽,所以才忘記結帳等語,並非全然無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漏未將選購之系爭維他命B群交與櫃臺人員結帳,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將未經結帳之物品攜出賣場之客觀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與故意,自屬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法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件:勘驗筆錄⒈光碟1
①檔名:00000000﹍172937
地點:門口警報器處畫面開始,可見被告人影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數字列的左方,與一著藍色短袖襯衫男子交談,似討論手中物件,緩緩往警報器門前進。
畫面時間
15:37:36被告通過警報器門。
15:37:39保全將被告攔下於紅線前。
15:37:45警報器門內有一著黑色背心男子往被告方向走來,後與保全交談。
15:37:50被告往左邊前進,保全拿取被告前另一名婦女
手中之物(應為發票),隨即清點其購物車內物品。
15:38:09被告檢視翻動其購物袋內物品。
15:38:21保全檢查完前一婦女,往被告走去,被告翻動
其購物袋內物品,並將維他命B群一瓶交予保全。
15:38:40保全以其右肩對講機聯絡,手中拿有物品(維
他命B)並往購物推車處走去,被告緩緩跟於其後,並同時翻動購物袋。
15:38:55另一保全由畫面左側出現,2名保全交談,後
到之保全組長走至先前購物推車處打電話,前一名保全隨即離開。被告一直翻動檢查購物袋。
②檔名:00000000﹍173738
地點:結帳櫃臺前畫面開始,可見被告立於右側櫃臺旁走道排隊等待結帳,前有一家四口人。
畫面時間
15:36:28被告由購物袋拿出一塑膠提袋、一綁結塑膠袋上結帳櫃臺,隨即等待前一顧客結帳完畢。
15:36:52被告將其物品往前推。
15:37:33被告將手中卡片交給結帳員,結帳員過卡,被
告走向前,將已刷條碼之兩袋物品收進自己購物袋。
⒉光碟2
檔名:00000000﹍174321地點:警報器門側面畫面時間
15:39:28被告一腳跨出紅線,保全靠近,保全與被告交談。
15:39:37警報器門內著黑色背心男子,請被告往旁邊檢
查,被告隨即走往一名婦女後面,檢查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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