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二十日,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三罪現均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期間內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東興巷六號為警再次查獲;及於法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煙檢字第九四二二三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四二五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球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二十日,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至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或該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而公訴人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另行犯案,兩施用毒品犯行間被告既經入監執行,顯已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與前揭另案(即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九號)間,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無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即自出監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復行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顯不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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