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 白宗民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被
繼承人 金世民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債務人 羅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金世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金世民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羅郁惠,其後第三人羅郁惠於105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金世民於105年間訴請第三人羅郁惠返還前開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現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金世民」,又金世民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0月4日死亡,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金世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今第三人羅郁惠於借貸前開400萬元之後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5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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