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陳保合 被告許䋭哲
王敦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陳保合就被告許䋭哲、王敦瑩涉犯詐欺一案,雖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許䋭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判,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許䋭哲等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