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原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加人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力行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秀夏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力行」。
理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由 顏力為 變更為顏力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命顏力行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且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設有規定。
三、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