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9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化妝鏡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化妝鏡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5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2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化妝鏡1個,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