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既已將他人房內之物翻動尋找財物,顯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 劉恒志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