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豐原市○○路○○○號處,因「一、經當事人漱口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5MG/L(禁駛),二、無照駕駛」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按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安講習。又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說明二所示「..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查受處分人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爰此無照駕駛違規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規定裁處,本站遂於98年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18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深感悔意,因工作上需要汽車駕照,請求給予機會,不予吊扣汽車駕照(處以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爰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認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上開函釋係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之函示,已失其參考價值,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且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固無違誤(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雖誤載同條例第21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原處分已注意及此,乃逕以最低額之1800元裁罰,並未損及異議人得於期限內以最低額罰鍰繳納結案之權利,附此敘明),惟就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法不合,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因工作之需,請求給予機會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部分既屬違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其無從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即與吊扣駕照部分不罰無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18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