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三罪,二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