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前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以涉嫌背信為由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惟被告之父蔣人升業於95年2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過世,被告之父遺有一男(即被告)一女,亟需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後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並在貴院轄區內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處所,前揭限制出境顯無必要,依法應予解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乙○○因涉嫌背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重大,且所涉嫌背信而造成潮州鎮農會損失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出境,顯有逃亡不歸之可能。再被告之父係於95年2月16日即過世,迄今已一年有餘,而本案係於95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但被告卻遲至96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顯見關於被告父親之後事,已無需要緊急處理之情事;而被告父親之子女除被告外,尚有一女 蔣珠莉 ,此經被告陳明,並有被告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可憑,被告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 蔣孟庭 (00年生)、 蔣實強 (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可見被告父親之後事尚有數名直系血親可以處理,實無由被告親自前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而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則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