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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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上訴人 蘇嗣倫
王靜修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八0九一、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靜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蘇嗣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蘇嗣倫共五罪、王靜修一罪);以及蘇嗣倫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暨就蘇嗣倫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王靜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嗣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宋佩娟 所證述向上訴人二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以及卷附與上訴人二人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由上訴人二人分別所持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王靜修有附表一所示與蘇嗣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宋佩娟一次,應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王靜修應知悉其所交付予宋佩娟之物品係愷他命,王靜修於原審辯稱:是蘇嗣倫叫伊拿一包菸給宋佩娟,及叫伊向宋佩娟收錢,伊不知道那包菸是毒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以及蘇嗣倫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王靜修不知道香菸內放愷他命等語,均非可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二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爰均不再依該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及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蘇嗣倫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蘇嗣倫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即嫌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王靜修上訴意略稱:原判決認定伊與蘇嗣倫共同販賣愷他命,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理由欠備,且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伊刑度,量刑違背衡平原則,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核皆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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