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善有善報,惡有惡報,天理之說,深植人心,故被告以天罰、報應之詞譴責告訴人,實已意指告訴人為惡作歹將無善果,自有誤導見聞者認為告訴人確有侵害被告情事,始招被告如此怨怒詈罵之虞;而理性之人縱不致因此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然刑法所欲保護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包括不受他人非理性之評價貶損在内,故原審以被告所言僅為情緒性之咒罵字眼,遽認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不致遭理性之人貶損,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非妥適。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包括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茲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指明。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是以對人辱罵、嘲笑、
侮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又本罪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茲查:
1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要看天來
懲罰你,我要留眼睛看你的報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他卷第7頁、偵卷第9-10、59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認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原審卷第38頁),並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下稱另案)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按(偵卷第114、119-120頁);再稽之原審另案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當日既是公開審判,則不特定多數人自得自由進出旁聽,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審另案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公開審理時,在第一法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可堪認定。
2然依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上開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於審理中一
再爭執告訴人是以偽造之證據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其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偵卷第96-97、100-113頁),並於告訴人陳稱「一個已經判決定讞的案子,如果當事人有意見應該尋求正當途徑,找尋新事證新事由請求法院再審,但被告為了報復我,竟用構陷的方式捏造兩條不實在的罪名來控告我,這不誣告什麼才叫誣告」,被告始回稱「我要看天怎麼懲罰你,我要看你的報應」(偵卷第114頁)。是依原審另案審理之過程,被告主觀是認告訴人以假證據提告,致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難認其是毫無緣由恣意謾罵,並據認其主觀上是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
3再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看天怎麼懲罰你」或「報應
」,雖可讓人聯想他人有所失德或惡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過苛之嫌,此等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但客觀上仍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上開言詞有誤導見聞者認為告訴人確有侵害被告情事,始招被告如此怨怒詈罵之虞;且理性之人縱不致因此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但刑法所欲保護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包括不受他人非理性之評價貶損在内」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且該言詞亦難認客觀上有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居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兩人向來不睦,且前有案件爭訟,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31日)10時許,外出後準備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居處時,遇見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不知羞恥」等語辱罵乙○○,足生貶損乙○○之名譽。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說出「不知羞恥」等語,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是陳述事實,沒有惡意誹謗,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前開言語並非單純對告訴人謾罵,而是因雙方前有司法訴訟糾紛,被告就自己主觀上認知,而對告訴人之行為、作法加以攻擊或貶抑,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人」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言論,縱使尖酸刻薄或認有粗俗不雅,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被告用不堪告訴人入耳之文字,也是被告個人的品味水準是否較低而已,但憲法保障每個人包括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的權利。國家,尤其代表司法權的法官,不應淪為「言論糾察隊」,更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味層次評論人民的言論,被告上開言論,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言論已合乎公然侮辱之要件,應認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適用,屬得為免刑之案件,請求為免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處所向告訴人說出「不知羞恥」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第59至6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勘驗筆錄暨其譯文(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47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為5月29日那天我去菜市場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30號回台北不在斗南,我有車票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表示:108年5月29日去菜市場回家剛好遇到被告,
108年5月30日前往台北等情相符(偵卷第67頁),是堪可認定被告為前開言詞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29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乃基於告訴人指訴所為之認定,尚無從逕此據為前開時間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是以,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不知羞恥」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言論無疑。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查被告係於其居處門口,當面指稱告訴人「不知羞恥」,而其居處門口為人來人往之巷道,當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該言論於客觀上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足認其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居處門口,
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藉以宣洩自己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以被告徒以上開言詞均屬事實,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開言論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要件,
惟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已合乎刑法第309條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認無可採,被告之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9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遂憑其主觀認識之事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反省自身行為有所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佐以被告所指摘之語為「不知羞恥」等語,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退休,退休前從事美髮業,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外出工作,目前一人獨居(本院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惟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免刑,本院認尚非適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述「 天公伯 會給你報應啦,你做的偽證跟偽造假證據全部都在法院裡面啦」、「用假證據告人」、「你會受到天譴」等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上開言詞,雖屬情緒性、謾罵性字眼,然細譯其所述「天公伯會給你報應啦」、「你會受到天譴」等語,內容應僅係被告詛咒告訴人之言語,一般理性之人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所稱「偽證」、「偽造假證據」、「用假證據告人」等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被告言詞應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且其為前開言詞實乃因對於法律規定不太了解,認為先前在與告訴人之司法案件中受到冤枉,並堅信與告訴人過往紛爭之真實狀態係如其所述之情況,實難認定被告前開所述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且所述內容尚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誣告案件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我要看天來懲罰你,我要留眼睛看你的報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於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3日10時許勘驗筆錄暨其譯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於108年5月15日審判錄音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言詞內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我是實話實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有口出上開言詞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
9至11頁、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於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偵卷第95至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3日10時許勘驗筆錄暨其譯文(偵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細譯被告所述,其言詞雖帶有情緒性之字眼,然內容僅係被
告詛咒告訴人之言詞,一般理性之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故認被告前開所述主觀上應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言論內容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言詞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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