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身分均不詳,綽號「 小胖 」、「 曾慶安 」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小胖」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曾慶安」負責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慶安」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謝怡秦 ,向謝怡秦佯稱係有1個遊戲,如果遊戲過了,將有錢存到謝怡秦之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怡秦可抽成5,000元,並要求謝怡秦寄交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致謝怡秦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曾慶安」指定之收件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謝怡秦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謝怡秦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查獲被告,當場扣得犯案用之存摺、提款卡各1件及手機1支(玫瑰金色、蘋果牌,含SIM卡1張)等物。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怡秦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怡秦寄送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含顧客存聯、交貨便服務單)、謝怡秦與詐騙成員「曾慶安」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態查詢系統、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依「小胖」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謝怡秦所寄送,裝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小孩快出生,很缺錢,「小胖」跟我說代領1個包裹可以賺500元,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想過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我不知道包裹内容。就是不知道才會這樣做,如果我知道包裹内容是存摺、提款卡就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有可能是犯罪,我是為了小孩要出生才如此。」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查詐欺集團成員「曾慶安」於108
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謝怡秦,向謝怡秦佯稱係有1個遊戲,如果遊戲過了,將有錢存到謝怡秦之帳戶,存入金額1萬元,謝怡秦可抽成5,000元,並要求謝怡秦寄交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致謝怡秦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統一超商,寄交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指定之收件人,而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謝怡秦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謝怡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謝怡秦寄送郵局存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含顧客存聯、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謝怡秦與詐騙成員「曾慶安」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3、24至25、26、29、30至35、46、47至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曾依「小胖」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謝怡秦郵局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⒈依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1頁),超商店
員將本件以不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包裹放置於超商櫃臺後,於被告拿取包裹前,員警即已上前逮捕被告,被告是在員警之陪同下拆開本件包裹,而本件包裹拆開後,尚須將包裹內之紙盒打開,始能看見被害人謝怡秦之本件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從本件包裹之外觀無法看見包裹內之物品內容,則其辯稱其不知本件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受「小胖」指示領取
包裹,領取1個包裹可賺取500元酬勞,「小胖」並要求其看完訊息要刪掉等語(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是被告雖有為圖收受酬勞而領取包裹之行為,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與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施用詐術、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手法不同,無法僅依領取包裹可獲得取酬,及「小胖」有指示被告要將訊息刪除等節,逕認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有在做工地,後來不是每天有,所以變得不穩定,當時我老婆快生了,很缺錢,「小胖」跟我說代領包裹可以賺零用錢,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74至17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可能利用被告迫切需要用錢之處境,而使其一時失慮不周,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領取之包裹為詐欺犯罪所得之物。
⒊依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依「小胖」指示至超商領取
包裹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小胖」係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所指示之內容係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共同行為決意等節,均屬未能證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依「小胖」之指示至7-11超商,領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然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將如所領取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與「小胖」等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又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並無法證明,遑論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等人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復乏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㈣綜合本案事證整體判斷,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廖鴻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先後供稱,其是上網找工作才認識「小胖」,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小胖」說每領取一個包裹就可以拿500元,「小胖」會將領取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並要求其看完訊息就要刪掉,且每次領取包裹的名字都是不同的名字,其每次領完包裹,就在附近交給「小胖」派來的人,每次都是不同的人,其雖然沒有打開包裹,但知道包裹內可能是違法的東西(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改稱沒想過裡面物品可能是違法之物)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廖鴻偉與「小胖」間,相當陌生,以致完全不知「小胖」之相關背景資料,甚至連名字都不知道,更無交情可言,難認被告廖鴻偉有何信任「小胖」之動機或理由,亦難以想像有任何正常工作,係藉由此種輕鬆而毫不費力之領取包裹行為,即可獲得報酬,若非涉及不法情事,「小胖」何須指示被告廖鴻偉前往收取他人之包裹後,再另行轉交他人?況且,「小胖」甚至指示被告看完訊息後要刪除訊息,此舉顯然係為掩飾不法、逃避查緝,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應可判斷上述異常情形恐涉及不法情事,然被告卻仍貪圖小利,多次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小胖」派來之人,顯見其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小胖」、「小胖」派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⑵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是被告廖鴻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且為避免查緝,收簿手亦非當然會將領取之包裹拆開檢視內裝物品,而收簿手於收受此類包裹後,可能直接交由上手,亦有以放置於百貨公司、車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置物櫃、或至公廁塞入門縫等如同電影般情節之方式交與他人。收簿手雖無法確知其該次收受之包裹內有何具體物品、該等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其去處為何,然收簿手對其所收取之包裹涉及詐欺取財之情形有所預見,對於包裹內之物品究竟為何亦毫不在意,且其所為亦為整套詐欺取財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罪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成立共犯一事,自屬當然。⑶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包裹,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若缺乏此一角色,後端車手等成員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既對於其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已有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所領取之包裹在詐欺取財過程中將扮演何種角色,毫不在意,故被告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廣告及與「小胖」聯
繫見面,及「小胖」之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其領取包裹,每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取新台幣500元酬勞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知道包裹內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犯罪所得(之物)對方跟我說領一個包裹可以領500元,當時我的孩子要出生了,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是否想過這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1、176至17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我不知道包裹内容。就是不知道才會這樣做,如果我知道包裹内容是存摺、提款卡就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有可能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被告前後所供辯內容交互以觀,被告雖信其受「小胖」之人代收包裹可獲取利益之詞,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其主觀上曾意識到領取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之情,故尚難單憑被告曾一度供述其內心懷疑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須其他證據補強,是檢察官所指,仍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或如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等工作,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代他人領取包裹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可預見其所代為領取之包裹應係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再者,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所交付或寄送之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於集團成員在收取該等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時,經檢警當場查獲者而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者甚多,因此詐欺集團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詐騙他人為其等收取詐取之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人,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亦屬合理。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借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甚或個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而為他人工作,被告雖為成年人,然按其思慮想像,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自不得遽以認定因有償受託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⒊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未拆開包裹,且當場拆開包裹前
,該包裹有一定程度之包裝,無法直接看見包裹內之物品內容,另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領取過程中,有取出包裹內容物查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於被告代為領取包裹時,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而仍執意領取之。再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依「小胖」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尚缺乏檢察官所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等人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等人確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情有違,而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此外,就卷附告訴人謝怡秦寄送郵局存摺、提款卡之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含顧客存聯、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謝怡秦與詐騙成員「曾慶安」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怡秦所寄發帳戶之相關資料,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
七、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莊立鈞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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