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丙○○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屋一樓大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後徒步進入屋內一樓,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離開時,在該屋門口,接續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為確保該意旨之具體實現,同條第3項前段亦已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上訴具狀稱警偵訊受不正訊問,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警詢、偵訊並無受到不正訊問,是因為警察叫 伊認 一認,反正都是那些罪,當時警察有好好講等語,又稱伊曾經入監,因為以其他案件審判經驗,為求輕判才在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從頭到尾都認罪(本院卷第108、200頁)。意指其於警偵所述違背其真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109年5月2日對被告詢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巡佐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訊問被告之過程證稱:當初在製作警詢時,被告在講進去被害人住處部分,並沒有逼他這樣講也沒有強迫他一定要承認,被告筆錄有承認他有進去客廳將東西拿走,只是金額與被害人失竊的金額不符而已等語。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甲○○亦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在旁整理卷證,依其所聽聞:被告說沒有撬開(指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跟他偷的錢與被害人所陳述的數目不符,我們都讓他陳述也讓他解釋,沒有強迫他一定要承認,筆錄內容與被告所述相同等語。且均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是不正的方式訊問(本院卷第190至1至196頁)。衡酌證人丁○○、甲○○僅為本案訊問之員警及在場之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何況參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針對告訴人指稱遭竊取之財物中包含現金部分約6000元之金額等,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尚對警稱:「我竊取後,在皮包與零錢筒内就真的只拿到這些新台幣4千多元而已」等語,而否認告訴人所稱之被竊現金之金額等情,亦載明被告上述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提問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絕非照單全收,則倘員警有被告前開辯稱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豈會就員警所詢問題為利己之爭執?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干涉。是被告109年5月2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被告坦認本案竊盜犯行之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其自白已欠缺任意性,縱被告內在意思係為求法院輕判而一路承認到底,然客觀上被告既未受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況參酌被告前自94、99、10
1、107年間,有竊盜、搶奪之刑案前科紀錄,期間尚有多起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5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有所認識,如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不致因為僅為爭取輕判,即違背其真意坦承犯行。是被告上述警詢筆錄即得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亦供稱無遭受不正訊問已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針對偵訊筆錄之製作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抗辯情事,被告且依卷證資料,業難認被告有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是以,被告之前詞爭執既難憑採,則被告於109年5月2日警詢程序、於109年6月3日警詢程序,就自身犯行所為之自白,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08、189至190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4月2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告訴人丙○○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時,見該屋一樓大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後徒步進入屋內一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離開時,在該屋門口,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然針對被竊金額部分尚有爭執,詳下述),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3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考(置於偵卷外放證物袋內),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侵入住宅竊盜,僅否認有撬門(指破壞門鎖)等語(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問他時,他當天就承認他有進去客廳裡面偷錢包的東西、存錢筒裡面的錢、IPAD、手機,但唯一否認的就是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本件告訴人住處遭人侵入、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竊確為被告所為無訛,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在屋內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零
錢筒1個、皮包1個等物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而依被告於警詢供承內容:「我於109年4月24日5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詳細地址不清楚,警方提示為○○街000號0樓)客廳内竊取皮包(内約新台幣2至3千多元)、零錢筒(約新台幣1千多元)」、「我竊取得手的新台幣4千多元已經花用完了,另皮包、零錢筒、黑色安全帽、IPAD及三星手機2支都已經丟棄了。」等語(警卷2至3頁),被告確實對於有竊取得手零錢筒1個、皮包1個之情供明無訛,僅事後已丟棄而未扣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4月24日中午12點多被害人丙○○到所報案稱早上7時30分左右,她的住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一樓客廳內的皮包、證件、新臺幣、存錢桶內的2000元、IPAD、手機兩支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好像是一名男子戴一頂黑色四分之三式的安全帽,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該零錢筒1個、皮包1個等物。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其將該零錢筒1個、皮包1個留在現場,只取走其內之現金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併同皮包一起竊走告訴人置放在內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皮包內確有置放金錢及證件(本院卷第201頁),衡情告訴人之皮包內置放上述身分證、駕照等身份證明證件及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應為常態,告訴人亦無誆稱上開證件遭竊之必要,則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辯詞應屬脫免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承認竊取告訴人置放屋外機
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因當時其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損壞之故,而否認有侵入住宅入內行竊,並爭執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可知,伊停留在該屋至離去,僅1、2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離去時手上無任何物品,難以證明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置於偵卷外放證物袋),其中①監視器(CH1)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020/04/2405:32:34至05:33:08)一名身穿外套,頭戴白色有花紋的安全帽、戴口罩的男子騎機車(機車有開大燈)進入畫面,停在一戶民宅前觀望後,隨即騎車離開,於○○街000巷之路口迴轉(有略停一下再行駛)往○○街000號之方向騎去,消失於畫面中。核與警卷編號9、11畫面及時間相符。②監視器(CH4)畫面顯示:
(畫面時間:2020/04/2405:28:46至05:28:57(慢7分)自該角度可見上開男子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背側背包,騎其白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往畫面上方逆向行駛,往北園街開元寺方向騎去。畫面中被告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一安全帽。核與警卷編號13畫面及時間相符。依據警卷記載上述②畫面時間比正確時間慢7分鐘,因此正確時間應為
05:35:46至05:35:57;則依前述①畫面時間最後被告出現時間(05:33:08,頭戴花色安全帽)至②畫面時間最初被告出現時間(05:35:46,頭戴黑色安全帽)相隔時間約為2分半鐘,可為確認。然而,依卷附警於109年4月24日至現場拍攝蒐證照片,告訴人已指明遭竊之皮包、零錢筒之擺放位置均在客廳靠近大門入口之桌上(見警卷第14頁蒐證照片2張),且告訴人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另於109年5月2日再前往警局指稱:「事後發現放在住家客廳的一台蘋果IPAD(白色、無SIM卡)及二台SAMSUNG手機(灰色及粉紅、型號不清楚)遭竊。」等語(警卷第10頁),可知,依告訴人所述遭竊之皮包、零錢筒、蘋果廠牌IPAD1臺、SAMSUNG廠牌手機2支等物,均為其置放在一樓客廳之物,且均屬體積非鉅極易藏匿之財物,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許之時,依其歷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係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入內,於極短時間之1至2分鐘內竊取而得手,當屬可能;且被告於凌晨時間之5時許出現在被害人住處之前,僅為竊取安全帽1頂之辯詞,核與其前述自白迥不相符,僅係臨訟辯解之詞,無可採信。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住處門鎖遭破壞一情,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係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而入內行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大門有無上鎖已無印象,案發前應該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然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大門係鋁製鑲嵌玻璃材質,其上裝有簡易附鎖之扣環(門鎖),並無明顯肉眼可視之破壞痕跡(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4張),再參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真的沒有破壞,我是經過發現1樓客廳門未關,才進入偷竊的。」等語(警卷第3頁),依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被告均供稱是該住處大門未鎖方入內行竊,衡之本件被告實際入內行竊時間依前述勘驗所得僅約2分半鐘之時間,可證被告所稱該住處大門未鎖而趁機入內之供詞顯屬可採,被告應係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而從透明玻璃見內有財物,即趁此機會直接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
第143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內除現金外,尚有被害人放置在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身分證件等物,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應屬真實無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此節尚無可採,然此部分原判決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僅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刑案前科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原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圖卸罪責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竊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尚未尋獲,並參酌被告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幫姐姐擺攤業工、離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郵
政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外觀上雖均為被告偷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各式卡片部分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前揭財物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現金4,000元外,尚在該處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筒內現金2,000
元及皮包內現金4,000元共計6,000元,而被告僅坦承竊取4,000元,差額為2,000元)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竊取的東西是現金差不多三、四千元等語(原審卷第67頁)。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零錢筒內(2千多元)不見了,後來又發現我皮包整個也不見了,皮包内有現金新臺幣約4千多元,失竊6,000多元等語(警卷第5至6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2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竊取後,在皮包與零錢筒內就真的只拿到這些新台幣4千多元而已。」(警卷第3頁),是二者之陳述已有不符。
又被告究竟有無一併竊取逾其自承金額(4,000元)外之2,000元,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而已,惟告訴人對此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其佐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清楚其皮包內大約金錢數額,然亦稱零錢筒內之金額是其母所告知,其皮包之金額包含千元鈔、百元鈔及硬幣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顯然無法特定其確實金額,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即遽認其尚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2,000元。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因該部分(即起訴書所記載逾本判決所認定之數額2,000元)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4,000元2蘋果廠牌IPAD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3SAMSUNG廠牌手機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4零錢筒1個5皮包1個6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元7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原置放在編號5皮包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表二編號名稱1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