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 孫明山
溫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 孫明順 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債權憑證,孫明順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6,849元,惟孫明順屢經催討未清償,伊欲對孫明順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孫明順於民國84年3月10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孫明山之債務,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溫青森(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因孫明山、溫青森設定系爭抵押權高達360萬元,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無效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4年3月10日,至今未見抵押權人追償,相對人間設定抵押時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可議,孫明順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3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溫青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計算。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設定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73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736,500元為準,原裁定命其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繳納裁判費,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抗告人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35,310元。抗告人雖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嗣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下稱駁回裁定),有民事裁定供參(訴字卷第31頁),而前開駁回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提抗告,已告確定,有雲林地院109年12月11日函供參(本院卷第19頁),故原審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當否,因抗告人所提訴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已無認定實益,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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