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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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楸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楸梅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生殖腺體參盒(共計陸佰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被告王楸梅所
犯漁業法之違反限制事項罪,係規定於同法第60條第2項而
非同法第61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引,應予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生殖腺體共3盒(共計600公克),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告王楸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楸梅應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公告白棘三
列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係開
放採捕期間,自每年9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期間,禁
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馬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
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北辰市場0000號攤位,擺放馬糞海膽生殖腺體3盒(毛重
600公克)以待販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馬糞海膽生
殖腺體3盒,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楸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專業臨時人員陳○○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澎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證物暫代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
罪嫌。至扣案之馬糞海膽生殖腺體3盒(毛重600公克),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
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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