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吳語宸
被 告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