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安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
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
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
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
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
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
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
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
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
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
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
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
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告邱安國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國於民國108年7月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鐵線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
許前,在澎湖縣澎25號道3.4公里處岔路口(鎖港段),因
不勝酒力自撞 黃瀞瑩 所有、由蕭○○駕駛並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安國旋即失去意識,經送往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經警委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61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比達0.161%,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