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晉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第2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案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43,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5,950元,扣除聲請人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
裁判費部分。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
3元(計算式:5,950元×1/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
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