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
被   告  林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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