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至十月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民權各某屋及高雄市各地,利用甲○○急迫之際,用甲○○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以「假刷卡消費,真借貸金錢」之方式,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五萬、二萬、三萬元不等之金錢,而預扣月息約十分之重利,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消費,而支付與上開貸款金額相等數目之金錢;嗣因甲○○無力償還,被告乙○○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甲○○取得巨鵬文具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十紙,以上開同一手法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十五萬元之金錢予乙○○,乙○○遂以上開詐得之金錢抵銷甲○○積欠之貸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述及「被告之名片乙紙」扣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四個月,月息二分,惟丙○○屆期並未清償;又丙○○之妻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一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十二會,伊亦參加一會,惟甲○○竟倒會,共積欠伊會款十餘萬元,並未清償,其等始藉詞誣陷伊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辯稱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四個月,月息二分,此有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在卷足稽(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正即210000+210000乘0.02乘4═2268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發票人巨鵬興業有限公司、丙○○);又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一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十二會,被告亦參與一會,此有會單一紙附卷可佐,後被告乙○○標下該會,惟甲○○未交付其會款,尚積欠其會款十餘萬元,亦為證人丙○○、甲○○所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二)證人甲○○於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重利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中證稱:「(認識在庭之乙○○)?看報紙認識他,因為我去刷卡借款,、、、、」、「(是否有提供巨鵬文具簽帳單予乙○○)?是,是我提供,因之後我們金錢往來。」,於本案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證稱:「(有無拿巨鵬文具簽帳單給乙○○)?,有,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看聯合報,他刊登廣告,可用信用卡借錢,、、、、、我拿我自己美國運通信用卡給他刷、、、、共借五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市三民區某店舖內,他向我拿約十張巨鵬文具之簽帳單去刷卡、、、、。」於本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審理中則改稱:「(是否認識乙○○)?我先生曾向他刷卡借錢而認識,他也有搭我先生的會、、、。」、「(你在前審供稱是向乙○○刷卡借錢)?其實是我先生看聯合報廣告向乙○○刷卡借錢,並不是我,當初因為想幫先生承擔責任,才如此供述,都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於本案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是有搭我的會沒錯,但是我先生向他刷卡借錢才認識,後來他才搭我的會。」云云。綜觀甲○○之証詞,其一稱「係其向被告刷卡借款,簽帳單係其交付被告」,嗣又改稱「係丙○○向被告借款,被告搭丙○○的會」,核甲○○就係何人向被告借款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就借款之金額亦未確定。再查,丙○○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重利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庭訊筆錄中證稱:「、、、、我從頭到尾只拿出巨鵬文具簽帳單僅有六張左右,、、、、、」、「(你簽帳單給誰)?(遲疑一會)給乙○○。」,於本案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則證稱:「(何時、何地,誰看到《付簽帳單》)?當時我太太在場看到,時地我了解後才呈報。」、「(為何拿簽帳單給他看)?是為償還我欠他的債務。」、「(你拿帳單作何用)?給他刷卡付現金。」云云;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看報紙刷卡借錢廣告,打電話去借款才認識乙○○,他自稱「五百」。我有他的名片,我總共向他刷卡借款四、五次,每次借款三、四萬元,刷卡借款的方式是刷卡假消費一萬元可借現金八千六、七百元,後來再改以支票向他借款,月息三分半,每次借款六、七萬元,陸續借了二、三個月,直到八十五年底,我還不出支票欠款,他知道我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簽約,就叫我提供空白消費簽帳單,他找人來假消費,真刷卡,我賺取刷卡金額的三成,其餘七成我將存摺交給他,並事先蓋好取款條由他提領等語;惟查,與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簽約所憑以請款者為刷卡簽帳單,如此重要之物證人丙○○就其給被告多少簽帳單數目並不確定,其是否真有將刷卡簽帳單交付被告,已非無疑;且丙○○自稱係其向被告借款,然其妻甲○○先前證稱係甲○○向乙○○借款等情,丙○○又不爭執,表示無意見,則究竟係丙○○向被告乙○○借款抑或係其妻甲○○向被告乙○○借款?二人說法莫衷一是。再者,公訴人認定被告向甲○○收取月息十分之重利,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惟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庭訊筆錄中竟又證稱:「、、、後來改以支票向他借款,月息三分半,每次借款六、七萬元,陸續借了二、三個月、、」云云,已如前述。綜觀該二人之証詞,不僅個人前後就何人向被告借款,何人係會首之証詞有所出入,且該二人間就上述問題之證述,亦互有矛盾。復證人丙○○、甲○○均證稱其等係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或至同年十月間向被告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果真如此,證人丙○○、甲○○於此時經濟狀況即已陷於轉困難(否則又何須向被告高利借款),而其情形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又豈有可能冒隨時會被倒會之風險再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參加甲○○所邀集之合會。另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證人丙○○、甲○○所稱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金額,有該三公司之覆函在卷可稽。抑有進者,巨鵬文具(即巨鵬興業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交付予另案被告 劉漢良 經劉漢良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者高達三百零三筆,金額達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業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九號案件審理時向該處理中心函查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不論帳單筆數或金額,均與證人丙○○及甲○○之證述相去甚遠。綜上所述,丙○○及甲○○之上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二)次按重利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非遽以超過法定利率之標準,即認定為重利。本案中,被告係將款項借予丙○○非甲○○,此有丙○○交付之支票正本(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正、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發票人巨鵬興業有限公司、丙○○)在卷為憑,足証借貸關係存於乙○○與丙○○間,非存於乙○○與甲○○間,甲○○指述其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向其收取月息十分之重利云云,不僅未能舉証証明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就借款之金額亦不明確,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丙○○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為四個月,被告向丙○○收取月息二分之利息(四千二百元),為此丙○○開立前揭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210000+4200乘4═226800元》,以為擔保,而月息二分依目前社會交易習慣,並未過高,非屬重利,由此足証被告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又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向甲○○取得巨鵬公司之空白簽帳單,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詐騙發卡銀行,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十五萬元,認定有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未曾由甲○○處取得簽帳單,業據其於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及本案偵、審中供述甚明。且該案中,與丙○○共同從事假刷卡、真借貸之劉漢良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乙○○,巨鵬公司簽帳單係由 胡志斌 交付等語,足証丙○○未曾交付簽帳單予
被告。復証諸丙○○、甲○○二人就究竟係何人交付簽帳單予被告及簽帳單之張數,何人向被告借款等情事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益証該二人確實未曾交付空白簽帳單予被告。又依金融機構慣例,刷卡銀行付款之對象係申請簽帳之商店,且款項亦係撥入該商店之帳戶內,即從申請到領款皆須由特約商店為之,則丙○○、甲○○交付空白簽帳單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因而向銀行請領任何款項,該空白簽帳單亦無用,此有上開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可參,巨鵬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簽帳消費共計三百零三筆,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情在卷可稽,足証被告未曾取得該帳單,亦未曾向銀行請款。再者,甲○○等二人供稱其交付十張簽帳單予被告,惟查,另案中查明巨鵬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曾與劉漢良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請領了一百七十餘萬元,而劉漢良供稱簽帳單係一名為「胡志斌」之人向甲○○二人取得,再轉交予劉漢良,然前述金額共分為三百零三筆請款,即共有三百零三張簽帳單,惟其供述交付十張簽帳單予被告,又與三百零三張差距甚多,足証甲○○等二人供述交付被告十張空白簽帳單以抵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丙○○稱其交付被告事先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以便被告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惟查,本院將巨鵬公司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二帳戶,八十六年三月間之取款憑條影本四紙,連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署之本票、授權書、借據及被告庭寫字跡等文件,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單位分由筆劃形態及長度特徵、部首結構及長短特徵、收筆及連筆特徵、結構及形態特徵、結構形態及連筆特徵、偏旁形態特徵、部首結構及筆序特徵、結構形態及筆劃簡化特徵、筆序連筆及形態特徵等九大項目,詳細比對上開字跡文件之「壹」、「拾」、「捌」、「萬」、「玖」字跡後,證實上開取款憑條之書寫特徵與被告筆跡書寫特徵顯不相符,有該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科字第八九四四三四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顯見上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填具、提領。準此,丙○○所稱其交付被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以利被告領取所詐得款項之說法,顯係丙○○誣陷卸責之詞,況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向發卡銀行所詐得之款項僅十五萬元,又丙○○僅積欠被告二十一萬元之債務,則何以上開巨鵬公司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取款憑條十四紙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正(附卷可稽)?而巨鵬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簽帳消費竟有三百零三筆,總計消費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何以證人丙○○、甲○○會對於上揭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入其帳戶不知情,又丙○○僅積欠被告二十一萬元,豈會允許被告提領一百六十多萬元,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向發卡銀行詐得金額為十五萬元,其金額如何計算,然巨鵬公司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及帳戶提領金額皆高達一百六、七十萬元,而非十五萬元?上開數據,顯然相左,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取得巨鵬公司空白簽帳單,及如丙○○所謊稱之已用印空白取款條,職是,被告並無使用巨鵬公司空白簽帳單或丙○○、甲○○夫妻信用卡,向銀行詐財之行為,其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犯刑法詐欺罪、重利罪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