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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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合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合仲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合公司)之負責人及合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於民國95年間得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辦理「埔心站新站及新竹站第3月台新設列車資訊顯示系統(TIDS)工程」公開招標案,為圖標得本案,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指示不知情之合仲公司員工 張仕樺 分別以元合公司、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合仲公司、投標金額150萬元參與投標。嗣於同年9月19日分別由張仕樺代表元合公司、合仲公司不詳姓名員工至台北市○○○路○號5樓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投遞投標封,經鐵路管理局標人員於開標審查時發覺元合公司、合仲公司投標封之公司地址均相同;筆跡亦相似,認有圍標之虞,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宣布流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證人甲○○、張仕樺、 李美英 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甲○○、張仕樺、李美英等人之証述相符,並有元合公司、合仲公司之投標封、鐵路局辦理「埔心站新站及新竹站第3月台新設列車資訊顯示系統(TIDS)工程」公開招標案招標案招標文件及開標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乙○○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指示不知情之合仲公司員工張仕樺分別以元合公司、合仲公司名義為投標,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係元合公司代表人及合仲公司之實際業務從業人員,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元合公司、合仲公司等,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元合公司、合仲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金額非高,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減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等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雖因圖方便而沿陋習以被告元合公司、合仲公司等2家公司名義投標,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