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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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素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素菁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