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棋
徐仁豪左君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玟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徐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玟棋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免訴。
徐仁豪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免訴。
左君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玟棋與徐仁豪(下稱邱玟棋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1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寶巷交岔路口,由徐仁豪(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負責把風,再由邱玟棋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 吳瑪琍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5年出廠、中華廠牌、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7728貨車),得手後由邱玟棋駕駛該車搭載徐仁豪離開現場,並於返回苗栗地區後,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給吳瑪琍)。
(二)其等於106年9月14日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徐仁豪負責把風,再由邱玟棋以前述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陳素織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3年出廠、裕隆廠牌、白色、價值約6萬元,下稱5153汽車),得手後由邱玟棋駕駛該車搭載徐仁豪離開現場(經員警尋獲後,已將該車發還給陳素織,然該車之車牌0面則未尋獲)。
(三)其等為規避員警查緝,於106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的「玉清公園」,由徐仁豪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的工具),竊取 張敬塘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敬塘之母 葉碧玉 )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5153汽車上供平時代步使用,嗣經警進行查緝,邱玟棋等2人乃將5153汽車連同該2面車牌棄置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該2面車牌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給張敬塘)。
二、邱玟棋等2人與左君平(已死亡,所涉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於106年9月13日某時,由左君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左君平之配偶 陳雅惠 ,下稱9005汽車)搭載邱玟棋等2人找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敦化公園」旁,由徐仁豪負責把風,再由邱玟棋以前述鑰匙1支,徒手竊取 賴建銘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2年出廠、福特廠牌、銀色,下稱1871汽車),得手後由徐仁豪駕駛該車搭載邱玟棋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直到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於同市○○區○○○路○○○○○號前(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給賴建銘)。
(二)其等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由左君平駕駛9005汽車搭載邱玟棋等2人找尋作案目標,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徐仁豪負責把風,再由邱玟棋以前述鑰匙1支,徒手竊取 王秋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4年出廠、中華廠牌、紅色、價值約5萬元,下稱7149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駕離現場,欲作為其等前往苗栗地區竊取龍柏樹之用,嗣因該車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於同市區○○○道與社皮路293巷交岔路口(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給王秋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邱玟棋等2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2、1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邱玟棋等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棋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左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邱玟棋等2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針對同案被告左君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邱玟棋等2人是否為共犯一事,左君平雖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之時間載送被告邱玟棋等2人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地點,但否認事先知悉被告邱玟棋等2人前往該處的目的是要竊取車輛,與被告邱玟棋等2人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聲請傳喚被告邱玟棋等2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警詢陳述說左君平知道我跟被告邱玟棋是去偷車,但他沒有從中獲利等內容,當時還在「退藥」,所以講話比較迷糊,我是在製作筆錄前2、3天在我家施用毒品的。我在偵詢陳述說左君平知道我們是去偷車的內容,是我講錯了,事實上左君平載我們去的時候並不知情。(後改稱)我回答檢警人員說左君平知道我們去偷車,是憑感覺回答的,我當時是跟左君平說要去那邊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被告邱玟棋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左君平有開車載我們,但他不知道我跟被告徐仁豪要去偷車,我們只有跟左君平說我們要下車,自己想辦法回苗栗。我在警詢時回答警察說我們在左君平的車上時,被告徐仁豪有說要去偷車,所以左君平知道我們要去偷車的內容,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施用安非他命產生戒斷症狀,頭腦比較不清楚,加上員警說如果我們不配合、避重就輕的話,很可能會收押。我之所以會說左君平都知道,是因為我跟被告徐仁豪在後座的對話內容,以我們的音量來說,他或多或少也聽的到,我主觀上才會認為左君平知道我們要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玟棋等2人之警詢錄影畫面,確認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神情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神智不清的情形,均可自行確認筆錄內容,被告邱玟棋更能主動糾正員警筆錄內容的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反面),且被告邱玟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證會那樣講,是因為知道左君平家裡還有小朋友需要他扶養,我為了要幫他解套,才會說左君平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被告徐仁豪於106年9月21日即已因案遭羈押(見本院卷一第44頁之被告徐仁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豈有在同年月28日製作筆錄前2、
3天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導致在製作筆錄當時受到毒癮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被告邱玟棋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受到毒品戒斷症狀的影響,才會證稱左君平知情云云,其目的均在迴護同案被告左君平,不足採信。此外,左君平駕駛之9005汽車,於106年9月13日21時9分許,曾經出現在臺中市○○區○○路1段172巷口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綜合被告邱玟棋等2人、同案被告左君平之供述及客觀事證來看,本院認為左君平明知被告邱玟棋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地點,欲行竊車輛,竟仍與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9005車輛載送被告邱玟棋等2人前去行竊等情屬實。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玟棋等2人是和同案被告左君平共同竊取被害人吳瑪琍所有之7728貨車,不外是以被告邱玟棋等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左君平之陳述為據,但依被告邱玟棋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徐仁豪於106年9月11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福特廠牌、銀色,由 黃東應 使用、登記車主為黃東應之配偶 范愛嬌 ,下稱6563貨車)後,駕駛該車到臺中市潭子區,後來要回苗栗時,怕車主報警,就將該車丟棄,在附近竊取7728貨車後駕車返回苗栗。左君平一共開車載我跟被告徐仁豪去偷過3次車,第1次是在敦化公園偷1871汽車、第2次是○○○區○○路竊取7149貨車、第3次則是○○○區○○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徐仁豪是從徐仁豪的朋友那邊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被告徐仁豪於警詢時陳稱:左君平將我們載到臺中市○○區○○路2段我們棄置6563貨車的地方後就先離開了,被告邱玟棋又去竊取7728貨車載我到苗栗,這次只有我跟被告邱玟棋去偷,左君平帶我們去偷過
2輛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均與其等偵查中所述不同,且被告邱玟棋等2人彼此間之陳述亦有出入,而左君平亦否認有開車前往該處,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左君平於106年9月12日3時許有駕車載送被告邱玟棋等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該次犯行僅能認定是被告邱玟棋等2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玟棋等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都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邱玟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及被告徐仁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邱玟棋等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玟棋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但兩者基礎事實相同,對被告邱玟棋等2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邱玟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犯行,與被告徐仁豪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犯行,與被告徐仁豪及同案被告左君平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玟棋所觸犯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
2罪);被告徐仁豪所觸犯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至37頁反面),被告邱玟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邱玟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邱玟棋等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一)以上述手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任意將竊得之車輛等財物予以棄置,事後除被害人陳素織所有之5153汽車車牌0面迄未尋獲外,其餘失竊財物均由員警尋獲並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但被害人王秋慧所有之7149貨車電門受損,其他被害人亦因此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失或不便。
(二)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尋求被害人的原諒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動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玟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徐仁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邱玟棋等2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邱玟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4罪),及被告徐仁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徐仁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邱玟棋所有,供其與被告徐仁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玟棋等2人竊取之7728貨車、1871汽車、7149貨車、5153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0面,均已分別返還給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稽,並經被害人吳瑪琍、賴建銘、王秋慧、陳素織、張敬塘證述明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陳素織所有5153汽車的車牌0面,亦為被告邱玟棋等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所得,且迄仍未發還被害人,本院認為該車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邱玟棋等2人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且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指出:被告邱玟棋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由被告徐仁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邱玟棋,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街與銀河路交岔路口旁,由被告徐仁豪負責把風、被告邱玟棋則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范愛嬌所有、由告訴人黃東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邊之6563貨車,得手後由被告邱玟棋將之駛離,被告徐仁豪則騎乘該機車尾隨在後,一同離開現場,因此認為被告邱玟棋等2人尚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徐仁豪與同案被告邱玟棋、左君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3時許,由被告左君平駕駛9005汽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及邱玟棋,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寶巷交岔路口,由被告徐仁豪負責把風,再由同案被告邱玟棋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吳瑪琍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7728貨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邱玟棋搭載被告徐仁豪將該車駛離現場,因此認為被告徐仁豪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但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見解相同)。
三、經查,被告邱玟棋等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
4月13日起訴後,於同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檢察署107年6月4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而: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1月21日起訴後,苗栗地院於同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就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邱玟棋,於106年9月11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街與銀河路交岔路口旁,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范愛嬌所有停放在路旁之6563貨車得手的犯行,已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而分別判處被告邱玟棋等2人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核閱並比對被告邱玟棋等2人的前案紀錄表無誤。則本案起訴被告邱玟棋等2人上述之犯罪事實與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根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告邱玟棋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苗栗地院於同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判決就被告徐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寶巷交岔路口,竊取吳瑪琍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的7728貨車得手的犯行,已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而判處被告徐仁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核閱並比對被告徐仁豪的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上述之犯罪事實與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雖本院繫屬在先,但根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諭知被告徐仁豪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指出:被告左君平與同案被告邱玟棋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此認為被告左君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左君平已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左君平上述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欄│1.告訴人吳瑪琍於警詢之指述│邱玟棋共同竊盜,│││一(一)│(見警卷第42至4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柒月。鑰匙壹支沒││││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收之。││││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4至45、7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6至88頁)│││││4.吳瑪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6頁)│││││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90至93頁)││├─┼─────┼─────────────┼────────┤│2│犯罪事實欄│1.告訴人陳素織於警詢之指述│邱玟棋共同竊盜,│││一(二)│(見警卷第54至5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柒月。鑰匙壹支沒││││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收之。││││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徐仁豪共同竊盜,││││卷第58、8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3.陳素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如易科罰金,以新││││單(見警卷第5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日。鑰匙壹支沒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見警卷第86至88頁)│││││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照片6張(見警卷第99、10│││││4至112、125至127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6499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4張】(見核交卷第20至32│││││頁)││├─┼─────┼─────────────┼────────┤│3│犯罪事實欄│1.告訴人張敬塘於警詢之指述│邱玟棋共同竊盜,│││一(三)│(見警卷第59至6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參月,如易科罰金││││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折算壹日。││││卷第64、82頁)│徐仁豪共同竊盜,││││3.張敬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處有期徒刑貳月,││││單(見警卷第6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日。││││(見警卷第86至88頁)│││││5.照片6張(見警卷第125至│││││127頁)│││││6.張敬塘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2頁)││├─┼─────┼─────────────┼────────┤│4│犯罪事實欄│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之指述│邱玟棋結夥三人以│││二(一)│(見警卷第47至48頁)│上竊盜,累犯,處││││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有期徒刑玖月。扣││││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之。││││卷第49、79頁)│徐仁豪結夥三人以││││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上竊盜,處有期徒││││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捌月。扣案之鑰││││(見警卷第86至88頁)│匙壹支沒收之。││││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94至99頁)│││││││├─┼─────┼─────────────┼────────┤│5│犯罪事實欄│1.告訴人王秋慧於警詢之指述│邱玟棋結夥三人以│││二(二)│(見警卷第50至51頁)│上竊盜,累犯,處││││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有期徒刑玖月。扣││││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之。││││卷第52、80頁)│徐仁豪結夥三人以││││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上竊盜,處有期徒││││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捌月。扣案之鑰││││(見警卷第86至88頁)│匙壹支沒收之。││││4.王秋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00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