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林振國 被告 瑪拉拉佛史排灣 文化藝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清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與被告吳清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就拆除步道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約定和解項目之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由被告瑪拉拉佛史排灣文化藝術發展協會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3元(計算式:61x203㎡+150,000=162,3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比例計算返還占用土地部份裁判費為135元(計算式:裁判費1,770元x(返還土地12,383元/總訴訟標的價額162,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和解筆錄約定加計測量費4,18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由被告瑪拉拉佛史排灣文化藝術發展協會負擔。惟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225元(計算式:(135÷3+4,180)=4,2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比例計算為1,635元,則依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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