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俊男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6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迨98年
6月18日始經假釋出監,98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黃俊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經游 玉芸 、 李隆昇 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藉由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嗣因故障而已丟棄滅失)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尚非黃俊男以其名義申辦而非黃俊男個人所有)」,與 游玉芸 、李隆昇互為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俾約見游、李2人而於附表編號①、②「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②「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2次出售海洛因予游、李2人資為牟利,且悉與買受人游、李2人當場銀貨兩訖。黃俊男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游、李2人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游、李2人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游、李2人之取用而告費失。
㈡黃俊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嗣因故障而已丟棄滅失)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尚非黃俊男以其名義申辦而非黃俊男個人所有)」,於 陳柏成 邀約洽購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際,即時對陳柏成允為供貨而暫與陳柏成議定買賣條件如附表編號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惟其嗣因陳柏成並未依約續為電話聯絡而無從相約見面,致未完成本次海洛因之買賣交易(未遂)如附表編號③之所示。
㈢黃俊男、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分別為「小豬」、「 阿忠 」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吳明坤 經由「小豬」代為聯繫而表邀約洽購之際,推由黃俊男透過「小豬」對吳明坤即時表示允為供貨;其後,則先由黃俊男與「小豬」、「阿忠」等人議定本次與吳明坤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再推由黃俊男持「阿忠」預先交付之海洛因1包,於附表編號④「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④「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出售上開海洛因予吳明坤資為牟利,且亦與買受人吳明坤當場銀貨兩訖。黃俊男、「小豬」、「阿忠」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明坤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則詳如附表編號④「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關此交易所涉毒品,亦悉經吳明坤取用而告費失。
三、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黃俊男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195號),俾就黃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黃俊男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4人;其後,復本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至黃俊男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43之2號」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黃俊男與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聯繫販毒事宜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上開晶片卡(「0000000000」)1枚;惟該行動電話(機殼)則因故障而已遭黃俊男丟棄(已滅失),致未能一併起獲扣案。嗣黃俊男、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見勢難挽,遂依序供述彼等買賣毒品之經過始末。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
查被告黃俊男首即未曾否認其警詢、偵訊乃至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自白,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歷次自白「作成、取得之外部情況」,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黃俊男之歷次自白,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或曾經被告暨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或未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本院審判筆錄參見),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上開供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扣案證物(即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
查扣案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9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至黃俊男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43之2號」搜索而予起獲扣案。此除經被告黃俊男敘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暨上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上開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首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交
易相對人即證人游玉芸、李隆昇、吳明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陳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且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3人,確曾為價購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示,而與被告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此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各該譯文之卷證頁碼,亦均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暨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扣案足佐。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雖因證人吳明坤係透過「小豬」代為聯繫以表邀約洽購而未與被告互為撥接通話,致客觀上無從取得彼2人關此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查考,然細繹彼2人嗣後(99年6月24日)通話聯繫之相關內容(關此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卷第130頁),核亦足見彼2人確曾於該日(99年6月24日)通話聯繫以前,在附表編號④所示「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據此,進一步對照吳明坤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221頁),更可印證吳明坤證稱「關此毒品買賣應係發生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要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綜上,因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證人游玉芸、李隆昇、吳明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各次販賣予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所涉海洛因之確實重量乃至其分裝後之實際純度等細節,固囿於時間等因素之影響而未臻明確,以致本院無從進一步釐清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實際所獲利潤數額;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被告供述),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屢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等情節自明;是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對照證人陳柏成結稱:「我不知道1,000元可以買多少份量的海洛因…」(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情詞,益足見被告向上手(即毒品上源)取得下手(即游玉芸等人)要約洽購之海洛因以後,為從中圖得利益,自非全無上下其手而擅自「稀釋純度」以「留取少量」而充己調貨報酬之空間!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游玉芸、李隆昇、陳柏成、吳明坤犯險取貨」之意願!此觀被告敘稱:「……其實,我之所以願意跑腿幫他們買毒品,是想從他們那邊平白獲贈一些毒品,所以我圖的是他們因此而免費贈與我的毒品,……」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益足析其梗概!準此,被告出售海洛因之舉,無非係為從中圖取少量價差、量差,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均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玉芸、李隆昇、吳明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④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與證人陳柏成議定海洛因之買賣條件以後,因陳柏成並未續為電話聯絡而無從相約見面,致未完成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之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公訴人原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參見起訴書所載);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
2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之所載(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被告與「小豬」、「阿忠」彼此間,就販賣海洛因予吳明坤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④之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前、後3起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相類素行),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之犯罪情節,固與其嗣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查有歧異,惟關此歧異尚無礙於「被告偵、審階段均曾自白犯罪」之認定),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各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③之所為,固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實行(
已與證人陳柏成議定海洛因之買賣條件),惟其既因陳柏成並未續為電話聯絡而無從相約見面,致未發生海洛因轉手交付之結果(未完成海洛因之買賣交易),是其自屬未遂犯,且為「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予遞減其刑。即其「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至有期徒刑者(參見前揭㈥㈦),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毒品次數暨其間予以協力之買受人數,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㈩末查,被告販賣(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①、②之所示,及其與「小豬」、「阿忠」共同販賣(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④之所示,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之晶片卡(「0000000000」)1枚,固係被告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罪之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惟其尚非被告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參見本院送審訊問筆錄第3頁),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是自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促請本院隨案併就扣案晶片卡宣告沒收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為免疑異,爰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其交易金額││││││││(新臺幣)│││├──┼────┼──────┼────────┼─────┼────────────────┼─────┤│①│游玉芸│99年5月26日│位於基隆市○○路│份量不詳之│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犯││││下午3時53分│168巷9弄之「OK│海洛因;買│期徒刑捌年。│罪事實欄││││左右│便利商店」前│賣價金為現│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㈠⒈之所示││││││金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貨兩訖)│││├──┼────┼──────┼────────┼─────┼────────────────┼─────┤│②│李隆昇│99年6月2日│基隆市○○路某處│份量不詳之│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犯││││晚間11時17分││海洛因;買│期徒刑捌年。│罪事實欄││││左右││賣價金為現│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㈡之所示(││││││金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至起訴書雖││││││(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誤載其交易││││││││情節僅止轉││││││││讓,然關此││││││││文字謬誤業││││││││據公訴人當││││││││庭言詞而為││││││││更正)│├──┼────┼──────┼────────┼─────┼────────────────┼─────┤│③│陳柏成│99年6月2日│×│份量不詳之│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同起訴書犯││││晚間11時17分│(因陳柏成嗣後並│海洛因;買│,處有期徒刑肆年。│罪事實欄││││左右│未依約續為電話聯│賣價金為現││㈠⒉之所示│││││絡以相約見面,致│金1,000元││(至起訴書│││││未完成本起海洛因│。惟陳柏成││雖誤載其交│││││之買賣交易)│嗣後並未依││易情節已達││││││約續為電話││既遂,然關││││││聯絡以相約││此文字謬誤││││││見面,致未││亦據公訴人││││││完成本起海││當庭言詞而││││││洛因之買賣││為更正)││││││交易(無實││││││││際所得)。│││├──┼────┼──────┼────────┼─────┼────────────────┼─────┤│④│吳明坤│99年6月17日│位於基隆市「文化│份量約0.45│黃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同起訴書犯││││下午某時│中心」後方之「OK│公克之海洛│處有期徒刑捌年。│罪事實欄│││││便利商店」前│因1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㈠⒊之所示││││││賣價金為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2,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貨兩訖)│││└──┴────┴──────┴────────┴─────┴────────────────┴─────┘【附表】┌──┬──────┬──────────┬─────┬──────────┬──────────────┐│編號│時間│黃俊男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黃俊│備考││││││男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①│99年5月26日│0000000000│游玉芸│0000000000│對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毒品│││下午3時20分││││交易。│││、同日下午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2│││時33分、同日││││頁、第193頁。│││下午3時41分││││游玉芸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2│││、同日下午3││││頁至第17頁;偵訊證述,見偵│││時49分、同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下午3時53分│││││├──┼──────┼──────────┼─────┼──────────┼──────────────┤│②│99年6月2日│0000000000│李隆昇│0000000000│對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毒品│││晚間11時17分││││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0│││││││。│││││││李隆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54頁。│├──┼──────┼──────────┼─────┼──────────┼──────────────┤│③│99年6月11日│0000000000│陳柏成│0000000000│對應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毒品│││下午3時26分││││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1頁│││││││。│││││││陳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④│99年6月17日│×│吳明坤│×│對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下午某時│(吳明坤係透過姓名年││(吳明坤係透過姓名年│交易。││││籍不詳綽號「小豬」之││籍不詳綽號「小豬」之│吳明坤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成年友人,代其聯繫黃││成年友人,代其聯繫黃│號「小豬」之成年友人,代其││││俊男,藉以輾轉向黃俊││俊男,藉以輾轉向黃俊│聯繫黃俊男,藉以輾轉向黃俊││││男邀約洽購本次毒品)││男邀約洽購本次毒品)│男邀約洽購本次毒品,故於本│││││││次毒品買賣交易以前,吳明坤│││││││既未與黃俊男直接聯繫通話,│││││││彼2人間亦核無關此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查考;然│││││││依吳、黃2人於99年6月24日│││││││直接通話聯繫之對話內容(關│││││││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0頁)可知,吳、黃2人確曾│││││││於該日通話聯繫以前,在附表│││││││編號④所示「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另對照吳明坤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221頁),亦│││││││可佐證吳明坤敘稱「上揭毒品│││││││買賣應係發生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吳明坤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第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