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才富 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室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鄭家賢 所受傷勢,告訴人鄭家賢、被告本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卻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不理性思考如何解決,反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顯然不佳,並考慮告訴人、被告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所隱匿,且移花接木,所言不實在,當日告訴人根本不在場,實際上係伊被鄰居 張忠雄張學淵 父子毆打,而張學淵身高170公分,被告身高僅159公分,伊被其痛毆眼睛,造成左眼大量失血,又被張學淵父子聯同 劉耀文 合力毆打,伊豈有還手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17、67、6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張學淵、張忠雄、劉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20、21、24至26、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板橋中興醫院100年4月13日壹零零中醫總字第42號函暨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內容摘要各1紙、急診病歷2紙、急診護理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28之3至28之7頁),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抓脖子之傷害行為,因而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復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劉耀文、張學淵、張忠雄所證之情節相合,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確實信有而徵,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無疑。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雖指稱:伊並未打人,而係遭張學淵、張忠雄父子聯同劉耀文共同毆打之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耀文、張學淵、張忠雄所證之情節,可知被告係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後始遭同案被告張學淵、張忠雄父子聯手傷害,證人劉耀文僅係在場勸架,並未傷害被告,而同案被告張學淵、張忠雄父子所涉傷害被告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先前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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