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堯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案號: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可稽。然查抗告人所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以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固經告訴人出具鑑定報告,認係仿冒品,但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不能證明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係仿冒,原裁定竟以該鑑定報告為作為沒收之依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王堯玄係高雄市○○區○○街○○○號「街頭教堂服飾店」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街頭教堂服飾店內,陳列仿冒「Dickies」商標背包,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為警查獲,案經告訴人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告訴,認抗告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扣案「Dick
ies」商標背包2只,雖有告訴人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認係仿冒品;然查該款商品係日本生產製造,告訴人為台灣代理商,不具鑑定資格,且告訴人與抗告人在國內有市場競爭關係,該自行製作鑑定報告欠缺公正客觀,不得作為證據。又縱認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為仿冒品,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悉該商品為仿冒,主觀上無侵害商標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檢察官卻又以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對該鑑定報告可否作為認定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前後不一。是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2只是否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非無疑義。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