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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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據」上偽造之「 李國 槙」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據」上偽造之「 李國槙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岳勲於民國103年4月間得知 陳東港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3年交易字第613號案件審理中(陳東港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東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陳東港佯稱其叔叔為法官,有管道可幫忙陳東港,使其免於入監執行,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致陳東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上午與其母 許雪華 搭乘鍾岳勲之車前往郵局 自許雪華 帳戶內提領6萬元後一同返回陳東港前揭住處,並在停放於該住處門口之鍾岳勲車上,先交付5萬元予鍾岳勲,且要求鍾岳勲交付收據後再給付餘款1萬元;嗣後鍾岳勲為取信陳東港,於同年4月7日自行書立收據,冒用「李國槙」名義,在收據上收款人欄位,偽造「李國槙」名義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收受陳東港6萬元之私文書後,於同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持以向陳東港行使,陳東港則給付餘款1萬元予鍾岳勲,足生損害於「李國槙」之名譽。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於同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3時許,前往陳東港前揭住處,先徒手毆打陳東港,致陳東港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復向陳東港恫稱:須支付1萬元給立委處理案件及陳東港先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需繳交罰鍰15,000元,共計25,000元,若不給錢,就將陳東港押走等語,致陳東港遭毆打恫嚇後心生畏懼,令其母許雪華當場交付2,000元,並承諾2日後支付餘款23,000元。
二、案經陳東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書立已收受告訴人交付6萬元,收款人為「李國槙」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且業於103年4月7日上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74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曾於10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乙節,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㈠詐欺取財金額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東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證人許雪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書立收款人為「李國槙」之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6月1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核交卷第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非要給立委,而係要支付告訴人帶其一起去飲酒跟店家簽帳的酒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酒錢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業已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乙節,然: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收據上寫收到6萬元係伊亂寫的,
收款人名字寫「 李國楨 」係因錢是伊收的,擔保人也是伊,收款人寫伊的名字伊怕告訴人會懷疑,因為告訴人說如果沒有給他一個交代,他要殺伊家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確實跟告訴人說6萬元可以處理,但告訴人只有給伊5萬元,所以收據上才會寫6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寫6萬元收據,是因為告訴人拿西瓜刀威脅伊要殺伊家人,伊在警詢有跟警察說過;後又改稱:伊原本口頭說要6萬,因為告訴人要求減價為5萬元,雙方協議價錢就是5萬元,因口頭說是6萬元,所以才寫6萬元云云。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已非一致,已難遽信。
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港於本院所結證稱:被告於103年4
月6日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找伊,表示他叔叔是審判長,給他6萬元他可以幫伊解決酒駕的事情,讓伊不用被關,伊於是於103年4月7日上午與伊母許雪華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前往郵局,自許雪華帳戶提領6萬元,伊要求被告要交付收據證明有收到款項,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拿收據給伊,故伊於住家門口被告車上先給被告5萬元,扣留1萬元,待拿到收據才再給1萬元,後來被告於103年4月8日將收據拿到伊家中,伊看到收據寫6萬元,伊才再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1頁),參以卷附收據上記載「於民國103年4月7日早上10點半於臺中地方法院收於陳東港新臺幣6萬元整」等語觀之,如雙方係約定給付5萬元,則被告於103年4月7日既已收受5萬元,何須再書立6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應係協議交付6萬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收據,故告訴人扣留1萬元未付,待被告交付收據後始給付剩餘款項1萬元,較符常情。
⒊況依告訴人之母於警詢證稱:4月7日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
去郵局領錢,共從伊存簿內領款6萬元,當天告訴人拿了5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在伊家住了10幾天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於103年4月7日後仍在告訴人家中住1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係遭告訴人持刀脅迫心生畏懼而寫下收據,豈有於事發後仍於告訴人家中住居10幾日之理? 益徵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上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係本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分別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間,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數罪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告訴人陳東港擔心因公共危險案件將入監服刑之心理,佯稱有認識法官,能使其不用入監,而詐騙金錢,嚴重妨害司法信譽,事後又因缺錢花用,再次前往告訴人家中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2,000元,行徑惡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僅承認收受5萬元,否認收受6萬元,卸責飾詞之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6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方法、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收據,業經被告持向陳東港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雖毋庸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李國槙」署名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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