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聲明異議人 蔡東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828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之事項:
⒈原檢察官對於鈞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主文
「蔡東源駕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以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⒉受刑人蔡東源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准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事實與理由: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⒉查,本件受刑人蔡東源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因酒後駕駛重
型機車,經鈞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該案判決確定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聲他字第335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而不准易科罰金在案。
⒊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而查本法於94年修正前係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後因有此情形方能易科罰金,似嫌過苛,乃予以刪除此項規定,顯然立法者有欲從寬認定易科罰金之情形,灼然可見。
⒋茲查,受刑人蔡東源以駕駛貨車為業顯有正當工作,亦即有
因職業關係之情形,原檢察官應參酌此項法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今原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卻予執行有期徒刑,勢將迫使受刑人喪失工作之機會不言可喻。
⒌尤有進者,受刑人之配偶(妻) 呂淑芬 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腦動脈瘤、右腦腦梗塞之症狀,現已不良於行須坐輪椅,且其生活起居有賴家人,尤其丈夫蔡東源之照顧,因此若考量受刑人之家庭關係,亦宜准予易科罰金,始符刑事政策。⒍末查,受刑人現已執行多日,已後悔莫及,爾今爾後絕不可
能再犯罪,由此可見,顯然本件亦無以須予執行徒刑始有矯正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勢
將造成舉家生活陷於絕境(無工作收入家人有病無人照顧),為此懇請鈞長體恤下情,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感激涕零不已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東源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
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8287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蔡東源前於102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2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本次受刑人蔡東源復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於103年12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認「受刑人蔡東源曾於民國102年2月間、102年10月間,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於5年內之103年9月21日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2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前亦因2次服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並未因之前2次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而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均與執
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況依聲明異議狀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受刑人尚有其現為30歲之子可照顧受刑人之配偶,故前揭事由均不足認受刑人有何因素致生執行困難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