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煙毒、麻藥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年、六月、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三日,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所載「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房內」,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華國飯店」六一一號房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