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曾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繁忙疏忽沒有去醫院戒治,現在努力工作,無施用毒品,為何還要送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0樓000室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以其已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諭知送戒癮治療機構評估,如得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適用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惟抗告人當庭同意自費戒癮治療後,並無遵期至戒癮治療機構評估,經檢察官再次通知,仍未遵期至戒癮治療機構評估,故檢察官始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此有辦案進行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同意戒癮治療具結書2份、初步評估摘要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回函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19至32頁),足徵抗告人2度未遵期評估,難以證明其已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空言辯稱現在已無施用毒品情形云云,尚難憑採。
五、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