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徐一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張素雲 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